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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12月30日,因犯强奸罪被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1年7月1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监视居住(略)、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1年8月1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8月24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1年8月25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已判刑)将盗窃黄丽的金戒指交给刘某让其代为销售,刘某在明知为赃物的情况下,将金戒指变卖,赃款1120元挥霍。经鉴定,该黄金戒指价值1440元。被告人刘某已经1440元退还给黄丽。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物证;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单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翟卫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曹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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