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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凌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某,农民。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7年5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9日被监视居住(略),2011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被告人凌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本院于2010年8月20日以(2010)靖法刑初字第81-X号刑事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2011年10月20日,被告人凌某被逮捕,本院以(2010)靖法刑初字第81-X号决定书,对本案恢复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某丙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霞担任记录。被告人凌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7月15日晚,被告人凌某相互邀约杨某甲、吴某乙(均已判刑)上客车扒窃,并按“六四”比例分成。2008年7月16日7时许,在靖州汽车站上了湘x靖州至隆回的客车,在靖州县X村X路段,杨某甲扒得杨某丙的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凌某扒得杨某丁人民币20元后下车逃跑。被告人凌某分得人民币400元。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并追回全部赃款,被告人凌某趁机再次逃跑。

2010年6月9日,被告人凌某到靖州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年6月10日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功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甲、吴某乙、廖某、文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丙、杨某丁的陈述;

4、被告人凌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及照片。

该院认为,被告人凌某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是立功;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凌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某的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无出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的立案情况;

2、被害人杨某丙、杨某丁的陈述,证明2010年7月16日早上8时许,被害人杨某丙、杨某丁乘坐靖州至隆回的湘x客车,在经过寨牙乡X村X路段时,杨某丙被扒窃5000元,杨某丁被扒窃20元,都是裤子口袋被划烂后将钱包偷走。杨某丙、杨某丁下车找到乡政府工作人员说明情况后,根据找路边店主了解的情况,追到了三个扒手,并追回了赃款,在清点退回的钱币时,扒手趁机逃窜;

3、证人杨某甲、吴某戊证言,证明2010年7月15日晚,二人与被告人凌某互相邀约,商议共同扒窃,按照“六四”比例分成,即扒到钱的得六成,参与的得四某。次日晨7时许,三人乘坐湘x客车,在客车上伺机扒窃。杨某甲、凌某采取刀片划包的方式,杨某甲扒得被害人杨某丙人民币5000元,凌某扒得被害人杨某丁20元。得手后三人在寨牙乡X村X路段下车逃窜并瓜分赃款,其中凌某分得400元,后在被群众发现并围住后,三人将赃款退回,被告人凌某再次逃窜;

4、证人廖某、文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凌某伙同其他二人扒窃,并被抓住退回赃款的事实;

5、立功说明,证明被告人凌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6、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凌某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7年5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于2007年2月25日至5月29日被羁押,即被羁押94日;

7、被告人凌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凌某的出生时间等基本情况,及取保候审脱逃后被抓获到案的经过;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证人廖某、杨某丁对被告人凌某的辨认过程;

9、被告人凌某的供述与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凌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前罪与本罪数罪并罚。被告人凌某在投案后,取保候审期间脱逃不接受审判,后被抓获归案,依法不认定为自首,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凌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是立功,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靖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凌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缓刑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凌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与前罪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0日起扣除先期被羁押的94日至2013年5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某丙毅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八条【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撤销及其处理】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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