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某葛某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博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原某
委托代理人刘利害,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某葛某诉被告原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继森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葛某的委托代理人葛某狗、李某、被告原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利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葛某起诉认为,2011年元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同年2月20日与被告订婚,给付被告三金(耳坠、项某、戒某价值8000元)、x元现金、2000元衣物及见面礼2000元。同年3月20日送书又给付被告现金x元,取嫁妆又付600元。同年5月2日,与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后因矛盾,被告于同年8月7日将家中电视机、饮水机等物品私自搬走。据此,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三金及彩礼款共计x元,并要求被告退还创维32寸平板电视机一台、小天鹅饮水机一台和屹峰电动车一辆。
被告原某答辩认为,未收到原某三金及彩礼款,原某也没有给其购买过电动车,电视机和饮水机属其所有,不应返还。庭审中,要求原某返还其嫁妆:五门组合柜、两某、拐角沙发、梳妆台、茶几、电视机、饮水机、大挂电子表及床上用品(详见被告清单)
关于双方争议的原某是否给付被告三金、彩礼款,以及被告嫁妆问题,原某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证人当某证言。(1)证人路××,系原、被告媒人;证明:原某订婚时给付被告价值8000元三金、x元现金和四套衣服,送书又给付被告x元现金,双方在城里典礼居住,家具系原某自备。(2)证人赵××,系原某亲属;证明:原某订婚时给付被告价值8000元三金、x元现金和四套衣服,送书又给了被告x元现金,家具都是原某自备,被告陪有4条被子、两某脸某和两某暖瓶。(3)证人葛××,系原某姐姐;证明:原某订婚时给了被告价值8000元三金、x元现金,送书又给了被告x元现金,自己买个电动车,把原某的电动车让被告骑了;2011年8月7日,被告把家里电视机、饮水机和一些小东西搬走。(4)证人申××,系原某亲属;证明:原某订婚时给被告x元,送书又给了x元,家具是原某自备,被告陪有被子、脸某和暖瓶。(5)证人王××,系原某住房邻居;证明:原某订婚时给被告x元现金、四套衣服,送书又给x元,家具是原某自备,被告陪有被子、脸某、暖瓶和其他小东西;2011年8月7日,看见被告把电视机、饮水机和被子拉走。2、博爱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博爱县司法局寨豁司法所证明,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及原某家庭生活困难。3、博爱县新宏大家具订货单、博爱县百方电器城收据及电动车合格证、保修卡,证明家具、电器及电动车系原某所有。4、原某手机话费清单,证明原、被告手机通话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异议认为证人证言均不真实,除证人王××外均系原某亲属,不应采纳;后X组书证亦不客观真实,不应采纳。被告就争议事实向本院提供博爱县钻之恋黄金珠宝质量信誉书,证明订婚三金系其自购。经质证,原某对质量信誉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购金款是原某支付的。本院审查认为,原某所举证人证言及第X组书证客观真实,应予采纳;第2、4两某书证与本案事实不具关联性,不予采纳;被告所举三金质量信誉书客观真实,应予采纳。
依原、被告所举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询问情况,据此确认本案纠纷事实如下,2011年元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20日双方订立婚约,原某给付被告价值8000元三金(项某、戒某、耳坠计黄金24.91克)、现金x元和四套衣服。同年3月20日送书,原某又给付被告现金x元。同年5月2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陪嫁有两某棉被、两某丝棉被、两某床罩、两某床单、一条毛毯、一条毛巾被、一条夏凉被、十件套一套、四件套一套、大挂电子表一个,其他婚用家具及电器属原某自备。同年8月7日,被告将原某自备的创维32寸平板电视机及小天鹅饮水机从家中拉走。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婚约,并按民间习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后共同生活,但尚未办理结婚登记,故双方间没有形成婚姻关系,产生的财产关系亦不受婚姻法保护。因此,原某按民间习俗给付原某的婚约彩礼,被告应当某情返还;被告陪嫁归被告所有,但占有的电视机和饮水机应返还原某。原某另主张返还电动车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某《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某葛某三金饰品(项某、戒某、耳坠计黄金24.91克)、创维32寸平板电视机一台、小天鹅饮水机一台和彩礼款x元的60%即x元;若不能返还上述三金饰品,可返还原某三金饰品价款8000元。
二、被告陪嫁财产:两某棉被、两某丝棉被、两某床罩、两某床单、一条毛毯、一条毛巾被、一条夏凉被、十件套一套、四件套一套、大挂电子表一个归被告所有;原某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原某上述财产。
三、驳回原某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某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76元,原某葛某负担388元,被告原某负担3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某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继森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