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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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张武民二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子康,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向佐祥,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界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武陵源区X路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志新,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珠海贝安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吉大九洲大道东段X号商行大厦1609房。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张家界度假酒店有限公司、第三人珠海贝安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左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子康、被告张家界度假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志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珠海贝安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2009年9月25日,原、被告经过充分协商,自愿终止双方于2007年9月27日签订的《张家界度假酒店室内外委托设计合同》、2008年7月15日签订的《张家界度假酒店室内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08年11月3日签订的《张家界度假酒店室内装饰工程设计合同书(补充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终止合同协议书》。按照协议书第3条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装修费及设计费余款人民币125万元,并约定了支付时间,明确了双方的责任,被告就欠款数额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经原告及委托人多次催收,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5万元。2010年6月1日,原告委托律师再次找被告催收欠款,被告以原告与其法人代表黄某乙个人之间有经济纠纷而拒不支付。而依据原、被告于2009年9月25日所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第3条约定,自签订终止协议后,双方再无任何关系和纠纷。同时第7条第(4)项规定,被告应于2010年4月30日支付工程余款人民币25万元,被告违反了约定,在原告多次催收后仍欠款15万拒不支付,给原告造成了约3000元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因违约造成的损失。综上所述,被告不自觉履行终止合同协议,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欠款15万元,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依法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原告支付工程欠款人民币15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拖欠工程欠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张家界度假酒店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与第三人珠海贝安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在《终止合同协议书》中只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只约定通过曹某某私人银行账户支付工程款,第三人珠海贝安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并没有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曹某某;2、原、被告之间从来没有发生过经济合同关系,不存在欠原告曹某某的工程款。原告曹某某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珠海贝安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述称,1、第三人与张家界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曹某某系第三人原法定代表人;2、2008年7月15日,第三人与张家界度假酒店有限公司签订了《张家界度假酒店室内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当时曹某某系第三人法定代表人;3、2009年9月25日,第三人与张家界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及王某某签订了《终止合同协议书》,张家界度假酒店公司依据该协议约定应支付第三人工程款;4、第三人与曹某某就张家界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下欠的工程款没有达成债权转让的协议;5、第三人曾要求张家界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向曹某某私人银行账户付款,曹某某也代表第三人向张家界度假酒店有限公司收款,由于曹某某与第三人有些问题没有处理清楚,现不同意由曹某某直接向张家界度假酒店有限公司收款;6、第三人和曹某某内部结算与本案无关。

原告曹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张家界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25日出具的欠条。

用以证明:被告张家界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对原告负有债务,原告享有债权来源于第三人珠海贝安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债权转移。

被告张家界度假酒店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欠条上载明“按终止合同协议执行”,欠条是终止合同协议的附件;欠条必须有个来源,必须查明欠款的来源,原、被告没有欠款的事实。被告根据《终止合同协议书》第3条的约定,将珠海贝安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到曹某某私人账户的工程款出具了欠条,实际上只是借用曹某某的账户。再来也没有发生债权转移的事实,珠海贝安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也没有通知被告。

2、《终止合同协议书》。

用以证明:被告欠珠海贝安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的事实,珠海贝安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了曹某某,而且在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时被告明知,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后珠海贝安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某某。

被告张家界度假酒店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原、被告与珠海贝安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债权转移的意思表示,只是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珠海贝安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将股权转让给王某某或者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某某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终止合同协议书》进一步证实了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欠款的事实。

3、《委托代理合同》。

用以证明:被告的欠款未按时偿还给原告带来的损失(律师代理费4500元)。

被告张家界度假酒店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委托代理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请求赔偿律师代理费也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张家界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珠海贝安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张家界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25日出具的欠条以及《终止合同协议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委托代理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9月25日,张家界度假酒店有限公司、珠海贝安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王某某三方经过协商后,签订了《终止合同协议书》。张家界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与珠海贝安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自愿终止双方于2007年9月27日签订的《张家界度假酒店室内外委托设计合同》、2008年7月15日签订的《张家界度假酒店室内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08年11月3日签订的《张家界度假酒店室内装饰工程设计合同书(补充合同)》。《终止合同协议书》第3条约定“甲方(张家界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同意支付乙方(珠海贝安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工程装修费余款及设计费余款共计人民币195万元,乙方同意支付方式与分配如下:甲方支付人民币125万元到曹某某私人银行账户;甲方支付人民币70万元到钟锐私人银行账户;至此甲己双方之间所有款项均已结清,双方再无任何关系与纠纷。”《终止合同协议书》第7条对甲方给乙方支付款项的方式约定如下:(1)本协议签订后三日之内,甲方支付人民币伍拾万元到乙方法人代表曹某某私人银行账户;(2)本协议签订后,于2009年10月12日至2009年10月13日之间,乙方法人代表曹某某先生无条件无偿将珠海贝安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丙方(王某某x),珠海贝安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之前的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否则视为乙方法人代表曹某某先生违约;(3)乙方法人代表曹某某先生将转让后的珠海贝安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所有相关印章、证件交接给丙方,并在股权转让给丙方完毕之后起,甲方七天之内支付人民币伍拾万元到乙方曹某某私人银行账户上;在甲方没有支付乙方人民币伍拾万之前,甲方给乙方打伍拾万的欠条,待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人民币伍拾万之后,乙方无条件归还欠条给甲方;(4)股权转让后,甲方于2010年4月30日支付余额人民币贰拾伍万元到乙方曹某某私人银行账户。《终止合同协议书》最后还约定“如任何一方违反以上协议,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张家界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于当天给曹某某出具了欠款金额为25万元的欠条(应当支付到曹某某私人银行账户的另100万元已按约定支付,双方已无争议),欠条上载明“按终止合同协议执行”。张家界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30日支付5万元到曹某某私人账户,于2010年5月3日支付5万元到曹某某私人账户,共计10万元。余款15万元未按约定支付,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曹某某于2010年7月13日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张家界度假酒店有限公司、珠海贝安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王某某三方在《终止合同协议书》第3条、第7条第(4)项约定的“甲方支付人民币125万元到曹某某私人银行账户”、“甲方于2010年4月30日支付余额人民币贰拾伍万元到乙方曹某某私人银行账户”,因曹某某在股权转让后已不是珠海贝安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在《终止合同协议书》签订的当天,张家界度假酒店有限公司给曹某某本人出具了欠据,对《终止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甲方支付人民币125万元到曹某某私人银行账户”的真实意思应当认定为支付给曹某某本人,“支付余额人民币贰拾伍万元到乙方曹某某私人银行账户”是对分期支付的约定。张家界度假酒店有限公司给曹某某出具了欠款25万元的欠据,并在欠条上载明“按终止合同协议执行”,证明张家界度假酒店有限公司认可按照《终止合同协议书》向曹某某履行债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张家界度假酒店有限公司未按照《终止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向曹某某履行债务,应当向债权人珠海贝安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曹某某没有履行请求权。原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60元,减半收取168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左斌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宋清林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可以将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第三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不得依职权将其列为该合同诉讼案件的被告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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