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河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4月8日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衡某某于2007年、2008年从我处拉共计砖款x元,一直未付现金,在2008年2月12日被告给原告写下了欠条。之后我多次我去找被告要钱,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无奈诉诸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
被告衡某某辩称:我和原告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我没有拉过原告的砖,2008年我母亲生病我替父亲管理经营我家的窑场,原告曾担任我家经营的窑场的会计后因无法胜任被合伙人联名开除,原告趁机搞毁账目又起诉我,这是报复。其次原告诉请的债务事实不存在2007年自3月份至12月份原告曾任窑场会计,假设我拉转,也并非原告单独的自然人所有,原告无权起诉我。望驳回原告的起诉。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为:
被告衡某某是否欠原告刘某某x元是否应当偿还如何偿还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衡某某书写的欠条一份。原告刘某某据此证据来主张被告衡某某欠自己x元,且应当偿还。被告衡某某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对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衡某某对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1无有异议,但认为这是欠砖厂的并非是欠原告刘某某自己的,况且窑场欠我钱应当折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庭审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刘某某与衡某平、张树林、刘某清原合伙经营一窑场,2009年元月原告刘某某退伙。合伙经营期间被告衡某某多次拉该窑场的砖于2008年2月12日经结算欠该窑场x元,并由被告衡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为“欠条欠砖款壹万陆仟叁百肆拾元整衡某某小磊08.2.12”。原告刘某某多次向被告追要该欠款,被告衡某某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衡某某拉原告刘某某窑场的砖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刘某某作为窑场合伙人之一依法享有追讨全体合伙人的债权。故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衡某某偿还该笔欠款本院应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和谐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衡某某偿还原告刘某某x元(现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由被告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自彬
审判员温义文
陪审员李磊
二0一0年五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鲍天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