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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殷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殷某,女,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被告叶某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台湾省桃园县杨梅市X街x号。

原告殷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凤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徐毅强、人民陪审员谢吉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双方从未见面,领取结婚证后也未同居生活,且被告领证后第二天就返回台湾,此后双方未再见面亦未电话联系和书信来往,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叶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其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原告所述的一些情况不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但未见面,也互无任何来往。2009年4月20日双方见面后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之后被告于同月22日即返回台湾,此后双方再无任何方式的联系。原告遂起诉来院。庭审中,被告书面辩称同意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双方在第一次见面后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被告在办理结婚登记两天后即返台,至今未与原告共同生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亦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殷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晓凤

代理审判员徐毅强

人民陪审员谢吉才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瑞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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