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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聂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化名“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家住(略)。2011年6月1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延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聂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聂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聂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聂某于1997年5月17日与石某某在(略)X乡登记结婚,并育有两个小孩,且至今未离婚。2011年2月上旬,被告人聂某在祁东县X镇X路“梅山足道”洗脚城当服务员帮李某某洗脚时谎称自己叫“刘丹”,云南人,已离婚,现未婚。李某某提出可以帮她在祁东介绍男朋友,被告人聂某当即同意。同年2月11日,李某某介绍凡某甲与被告人聂某认识,凡某甲当即邀请李某某夫妇及被告人聂某吃饭。饭后,凡某甲与被告人聂某俩人确定了“恋某”关系,并互留了联系方式。此后,被告人聂某一直以“刘丹”这个名字与凡某甲交往,多次打电话、发短信叫凡某甲到祁东县城玩,以购买衣服、化妆品为名,从凡某甲处骗得2200余元。

2011年3月1日,被告人聂某提出到凡某甲家里见其父母,以正式确定“恋某”关系,凡某甲当即同意并通知李某某来家里吃中饭。饭后,凡某甲家人包了100元红包给被告人聂某,被告人聂某又以上班不方便为由要凡某甲买一辆摩托车给她。当天下午,凡某甲即在祁东县X镇街上陈某丙经营的车行花4680元购买了一辆“义鹰”牌黑色女式摩托车给被告人聂某。随后被告人聂某为摩托车办理入户手续,花费980元,亦由凡某甲事后支付给了被告人聂某。购车后,凡某甲认为与被告人聂某已正式确定关系,便去广州市打工。打工期间,被告人聂某多次以“女朋友”、“未婚妻”的语气打电话、发短信给凡某甲。4月中旬,凡某甲从广州市打工回来,被告人聂某先后以购买衣服、化妆品为由,分别向凡某甲索要了700元和1200元。

2011年5月下旬,被告人聂某谎称要与凡某甲去云南老家结婚办手续,要求凡某甲先在家中摆酒。同年5月21日,凡某甲即在祁东县X镇X排挡摆了一桌酒席。事后,被告人聂某以要请同事吃饭为由向凡某甲索要了900元钱。同年5月24日,被告人聂某与凡某甲从祁东乘坐汽车前往云南,5月26日到达云南瑞丽后,被告人聂某多次催促凡某甲要其家人将摆酒结婚用的钱打过去,凡某甲遂在中国农业银行瑞丽市分行一家营业厅办了一张银联卡(卡号:(略)),要求其朋友李某某和其兄凡某乙帮其存款x元于该银联卡内。同年5月28日,被告人聂某借口其老家偏僻没有农业银行,要求凡某甲在瑞丽把钱取出来,凡某甲即将存款x元钱取出来,除留下600元作开支外,下余的x元,应被告人聂某需用钱买东西办事的要求,交被告人聂某保管。回到旅馆后,被告人聂某趁凡某甲外出买饭之际,携款潜回云南腾冲老家躲藏,不再与凡某甲有任何联系,并将该x元存入自己的农业银行内。至此,被告人聂某先后从凡某甲处骗取x元现金及价值5660元(含摩托车入户手续费980元)的义鹰牌女式摩托车一台。凡某甲买饭回到旅馆发现被告人聂某及其行李某不见了,就向当地“110”报警,并在瑞丽四处寻找被告人聂某,寻而无果,于5月30日乘火车返回祁东,并于同年6月9日向祁东县公安局金桥派出所报案。2011年6月13日,被告人聂某在祁东县X组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缴被告人聂某违法所得x元及“义鹰”牌女式摩托车一台,并已退还给被害人凡某甲。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聂某的供述,其如实供述了她从凡某甲处骗取钱财的时间、地点及经过情况。

2、被害人凡某甲的陈述,其陈述了他被一个叫刘丹的女人以交朋友、恋某、结婚为名骗去钱财x元的时间、地点及经过情况。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与凡某甲是朋友,2011年农历正月初六,他在“梅山足道”洗脚城洗脚时那个帮他洗脚的女服务员称自己叫“刘丹”,云南人,已离婚,现未婚,他就想到凡某甲还没有结婚,说要介绍给刘丹做男朋友,刘丹讲要得,后他就将刘丹介绍给凡某甲认识,此后两人确定了恋某关系并相互交往。至于凡某甲具体被骗去了多少钱,他不是很清楚,他只给凡某甲汇了x元钱。

4、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她丈夫的弟弟凡某甲与一个叫刘丹的女人交往的一些经过及买摩托车的经过情况。

5、证人凡某乙的证言,证明他弟弟凡某甲与一个叫刘丹的女人交往几个月后到5月份的时候,刘丹就说要去云南腾冲老家摆酒,把凡某甲带到云南去,到云南后,他给汇去了6000元钱,然后刘丹把凡某甲取出来的钱都骗走了。具体他们交往的过程他不是很了解。

6、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明凡某甲3月份的一天在他的车行以4680元的价格买了一辆“义鹰”牌黑色女式摩托车,因为当时他没有发票,过了几天他到归阳镇“腾飞车行”开的发票,发票上的金额开的是5000元,发票上购车人的名字开的是凡某甲嫂子唐某某的名字。

7、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聂某的丈夫,他们是1997年结婚,在一起生活了16年,生了两个小孩,没有离婚。

8、证人陈某丁的证言,证明石某某是他妻子的弟弟,聂某是石某某的妻子,俩人结婚有十六、七年了,感情蛮好,没有离婚。

9、辨认笔录,由凡某甲从不同照片中指认出自称叫刘丹骗取他钱财的人是被告人聂某;由唐某某指认出自称叫刘丹骗取凡某甲钱财的人是被告人聂某;由李某某指认出自称叫刘丹骗取凡某甲钱财的人是被告人聂某;由被告人聂某从不同照片中指认出被她以刘丹的身份借恋某、结婚为名骗去钱财的人是凡某甲。

10、提取物证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2011年6月13日晚抓获被告人聂某时对其家里进行搜查,搜查出女式摩托车一台、手机一台、农业银行卡一张等物品,并予以扣押。

11、领条及退还赃款、赃物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已将缴获的赃款x元和赃物“义鹰”牌女式摩托车一台退还给被害人凡某甲。

12、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回执)及详单,证明被告人聂某持有的卡号为(略)的农业银行卡系在祁东农业银行洪城分理处开户,2011年5月26日存入3000元、5月29日存入x元,存款余额为x元。

13、开户办卡及存取业务回单,证明凡某甲于2011年5月26日在云南省瑞丽市农业银行现金开卡一张,卡号为(略),该卡5月28日存入6000元,同日取款x元。

14、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证明唐某某于2011年3月7日在祁东“腾飞车行”以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台“义鹰”牌女式摩托车。

15、火车票一张,证明凡某甲于2011年5月30日乘火车返回祁东。

16、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聂某与石某某于1997年5月17日在(略)X乡登记结婚。

17、电话详单,证明了被告人聂某与凡某甲之间的通话情况。

18、情况说明,证明凡某甲所使用的手机卡系在广州市X区不能调取其相关信息。

19、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聂某系被抓获归案。

20、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聂某的身份、年龄情况。

2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凡某甲向公安机关报案的经过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聂某没有异议,各证据之间形成锁链,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隐瞒其有配偶的事实真相,虚构自己已离婚无配偶的事实,以与被害人恋某、结婚为名,骗取被害人的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以诈骗罪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聂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聂某认罪态度好,且在案发后已退还了大部分赃款及全部赃物,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因此,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本案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核被告人聂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考虑其对已退还了大部分赃款及全部赃物,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较少,为有利于其家庭的和睦稳定,本院决定对其在量刑幅度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王雪华

人民陪审员王政

人民陪审员赵某平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谭振林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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