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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拐卖妇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X,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9日被逮捕,同年5月15日被祁东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略)。现在家。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拐卖妇女罪,于201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毅、周某己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多名妇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实施第3起犯罪行为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自2009年以来多次拐卖智障妇女,其利用被害人精神不正常的弱点,采取收某、从路边哄骗等手段将多名智障妇女关在家中,并伺机出卖。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清明节前后,由同案人肖某作介绍,被告人李某甲将一名智障妇女以800元的价格卖给祁东县X乡的周某乙为“妻”,后该智障妇女走失。

2、2010年12月4日,被告人李某甲将一名智障妇女(无名氏2)以7400元的价格,卖给祁东县X组的肖某丙为“妻”。凡天后,肖某丙发现无名氏2精神不正常,将无名氏2退还给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甲退给肖某丙3000元。

3、2010年12月9日,群众屈某拨打“都市一时间”栏目的热线电话,举报在祁东县X村有人拐卖妇女。接到举报后,中国社会新闻网的记者仇某某化名“X”和其同事于次日在屈某的陪同下,赶到祁东县X镇暗某。2010年12月11日上午,仇某某通过同案人蒋智明、肖某、周某己成介绍,联系了被告人李某甲,并在被告人李某甲家商定以6700元的价格购买一名智障妇女即李某月。仇某某假借现金不够,双方约定当日16时交易。随后,仇某某向祁东县公安局太和堂派出所报警。尔后,祁东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和太和堂镇派出所民警于当日16时许赶到被告人李某甲家,当场将正在与仇某某交易的被告人李某甲及同案人蒋智明、肖某、周某己成抓获,并成功解救五名智障妇女,即无名氏1、无名氏2、无名氏3、李某月、谭四玉。经鉴定,无名氏1、李某月、谭四玉精神分裂症可能性大,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无名氏2、无名氏3精神发育迟滞(中—重度)可能性大,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2010年12月16日,被解救的五名智障妇女被送到祁东县救助管理站安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同案人蒋智明、周某己成的供述,二人均对其所参与的第3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同案人肖某的供述,其对所参与的第1、3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无名氏1、无名氏2、无名氏3、无名氏4、谭四玉的陈述,公安人员对五名被害人分别进行了询问,但均没有事实内容,在询问结束后,将五名被害人的右手大拇指印分别捺在各自的询问笔录上。

5、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明她知道太和堂镇有一个叫“李某子”的人贩卖妇女,她曾某次带人到“李某子”家去买“老婆”,因价格原因,两次都没谈成。

6、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明在2010年清明节前后,经肖某介绍,他在太和堂镇“李某子”家里,花800元买了一个女的回来做“老婆”,这个女的被他买回家后过了八、九天就走失了,他去找过,但没找到。

7、证人肖某丙的证言,证明在2010年12月4日,经芦边村的一个人和两个蒋家桥的人介绍,他在太和堂镇“李某子”家里以7400元的价格买了一个女的回来做“老婆”,几天后,他发现这个女的精神不正常,就将这个女的送回给“李某子”,“李某子”退了3000元钱给他。

8、证人肖某丁的证言,证明在2010年12月4日,他侄儿肖某丙从太和堂镇“李某子”买了一个女的回来,没过几天,肖某丙发现这个女的精神不正常,他就和肖某丙一起将这个女的送回给“李某子”,“李某子”退了3000元。

9、证人匡某某的证言,证明她和肖某丙是一个组的,2010年清明节前,肖某丙花了七、八百元钱从外面买了一个“猛婆”回来做老婆,后那个“猛婆”自己走丢了。

10、字据一张(系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李某甲身上提取),证明肖某丙与被告人李某甲就买卖妇女达成协议,由肖某丙付给被告人李某甲7400元,“如果女方亲人找来要人,后事(事后)由李某戊负责退回肖某丙同志现金7400元”。

11、证人屈某、仇某某的证言,分别证明了其知情举报、暗某、报警和以化名“X”与被告人李某甲交易的经过情况。

12、证人李某戊、谢某、周某己、曾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他们都看到“李某子”、蒋智明、肖某、周某己成和一个衡阳的人在“李某子”家里买卖妇女,交了钱并写了字据,没过多久,公安人员进来将“李某子”、蒋智明、肖某、周某己成和他们一起带到公安局去了。

13、收某、协议,证明仇某某以化名“X”的现金6700元。

1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无名氏1、李某月、谭四玉精神分裂症可能性大,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无名氏2、无名氏3精神发育迟滞(中—重度)可能性大,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

15、视频资料,仇某某以化名“X”的名义与被告人李某甲进行买卖妇女的交易,仇某某对整个交易过程进行了摄像,事后,仇某某等人将相关的视频资料提供给了公安机关。

16、辨认笔录,由肖某丙从不同照片中指认出拐卖妇女给他的人是被告人李某甲,而他买回家的妇女是被害人无名氏2;由肖某丁从不同照片中指认出拐卖妇女给肖某丙的人是被告人李某甲,而被告人李某甲拐卖给肖某丙的妇女是被害人无名氏2;由肖某、谢某、李某戊、周某己成分别从不同照片中指认出交易现场被抓的人是被告人李某甲与蒋智明、肖某、周某己成、李某戊、谢某、周某己、曾某某;由仇某某与同案人肖某、蒋智明分别从不同照片中指认出被告人李某甲关押在家中待卖的妇女是无名氏1、无名氏2、无名氏3、李某月、谭四玉。

17、无名氏2的病历资料,证明被害人无名氏2被解救后,有关部门将其送到祁东县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对其做了引产手术。

1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李某月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寻人启事,证明被害人李某月系刘某某某的女儿,于2010年10月31日走失后,其父母张贴了寻人启事,在看到相关新闻后,刘某某持李某月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到公安机关将其领回。

19、解救经过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在接到仇某某的报警后,立即赶到现场,将被告人李某甲和同案人等人抓获,并解救了五名被害人。

20、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在解救了五名被害人后,将五名被害人送到湖南长沙湘雅二医院对她们进行了司法鉴定;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李某甲等人时,现场缴获赃款6700元,后将该款返还给了仇某某;公安机关在侦查本案过程中,对被告人李某甲供述的其它犯罪事实和涉案人员进行了调查,但因主体不清,不能查明。

21、由祁东县救助管理站出具的证明,证明本案五名被害人被解救后,被送到祁东县救助管理站安置。

2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系被抓获归案。

23、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李某甲的年龄和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与同案人一起,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多名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拐卖妇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实施第3起犯罪行为时,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李某甲的违法所得五千二百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王雪华

人民陪审员罗红军

人民陪审员何鑫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谭振林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某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某产:

……

(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

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某、收某、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某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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