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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姜某、严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某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08年4月12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3月19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2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于2012年2月17日被本院收押。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姜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2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严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2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姜某、严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姜某、严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姜某、严某伙同张志江(另案处理)在登封市X街紫云阁酒吧X房间喝酒时,随意对杨××、刘××、张××进行殴打,后派出所民警接警处警时,三名犯罪嫌疑人对前来处警的民警李某、张××、苏××、李某进行殴打,并将警车跺坏。经鉴定,杨××、刘××、李某、张××、苏××、李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姜某、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刘××、李某、张××、苏××、李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李某、甄××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登封市公安局崇高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及收到条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姜某、严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某,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姜某、严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寻衅滋事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王某、姜某、严某均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有前科,具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王某、姜某、严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亦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严某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7日起至2012年10月23日止。原被羁押的24日已扣除。)

二、被告人姜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严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孙素平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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