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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3年4月23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时外逃,2011年7月24日主动到上蔡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3月10日上午,上蔡县X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李××等人及百尺乡X村党支部书记关××等人到被告人赵某家中向赵某征收社会抚养费,被告人赵某手持菜刀将被害人关××砍伤。经上蔡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关××系外伤致左前臂创口10厘米,左尺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于2011年7月24日主动到上蔡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赔偿被害人关××经济损失4000元,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关××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关××的陈述,证人李××、刘××、董××、关×、王××、夏×、关××、单××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公)上伤鉴(法)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上蔡县公安局上公[2003]活检字第X号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被害人关××与被告人赵某达成的协议书、被害人关××出具的撤诉书,上蔡县公安局百尺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主动赔偿被害人关××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赵某的悔罪表现,被告人赵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赵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田继华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武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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