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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杨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8月至9月份,被告人张某、杨某某伙同孙XX(已判刑),乘夜深无人之机,先后3次窃取永城市神火工业园内钢管、模板等物品,价值2000余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XX、黄XX的证言、物证照片、建安公司证明、七局四公司证明及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杨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张某刑期自2009年7月30日起至2010年10月29日止;杨某某刑期自2009年7月30日起至2010年10月29日止。所处罚金均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郑春玲

二Ο一Ο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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