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路向东,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09年6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孙某某,河南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豫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及其诉讼代理人路向东,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孙某某,证人周××、李××、段××等到庭参加诉讼。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公诉机关分别于2010年1月27日和2010年4月5日建议延期审理,审理期限从2010年5月5日重新计算,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2月15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其妻子姚××在新乡市开发区X村家中因故发生争吵,姚××将其父母叫来,被告人李某某又与姚××的父母发生争执,继而互殴,后被告人李某某将被害人姚××的父亲姚××头部打伤。经鉴定姚××所受损伤为轻伤。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姚××陈述;证人李××、王××等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以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赔偿医疗费4381.6元,鉴定费16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16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3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合计x.1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收据,医疗费明细清单,误工费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费证明。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我的行为如构成犯罪,我认罪服法,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被害人。
辩护人辩称本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所受伤害是被告人所为,请求法院认定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15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其妻姚××在新乡市开发区X村家中因故发生争吵,姚××将其父母叫来,被告人李某某又与姚××的父母发生争执,继而互殴,后被告人李某某把姚××的父亲被害人姚××头部打伤。经鉴定姚××所受损伤为轻伤。
另查明,由于被告人李某某的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共住院12天,医疗费4381.6元,鉴定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1625.5元,误工费195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营养费按一个月计算),护理费720元(按一个人护理计算12天),合计9257.1元。
证实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被告人照片及户籍证明、案发现场方位图、派出所证明、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
2、鉴定结论:(1)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新公刑技法字第X号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姚××所受损伤属轻伤。(2)新乡市中心医院医学鉴定书医鉴字(2006)X号鉴定结论为:“第一、小灶脑挫裂伤。第二、该脑挫裂伤灶与本次受伤关系不确定。”(3)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书新公刑技法字第X号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姚××头部所受的损伤属于轻伤。同时办案单位需要进一步调查落实姚××在2006年2月15日之前是否受过其它损伤。
3、证人周××、马××、段××、李××、马××、尚××证言证实看见姚××的头烂了,但不知道是如何烂的。
4、证人孙××、李××、曹××、王××证言证实见到姚××头已经烂了,姚××的儿子姚××要拿砖砸对方被劝下来。
5、证人刘××、李××、李××、李××证言证实李某某的老丈人(姚××)头已经烂的事实。
6、证人姚××(姚××的儿子)证言证实案发时被别人拦住未到现场。
7、证人陈××、王××证实在2005年1月1日至2006年2月15日未见到姚××到关堤乡X村诊所看过病。
8、证人薛××、邢××、孙××、王××证言证实对被害人姚××伤情鉴定的经过。
9、证人姚××证言证实其父姚××的伤是被告人李某某造成的,不知道用什么东西致伤的。
10、证人王××证言、被害人姚××陈述证实,在2006年2月15日上午和被告人李某某一家吵架打架,是被告人李某某拿砖把姚××头砸烂的。
1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在2006年2月15日他和他爱人姚××在家因故发生矛盾,姚××把她父母姚××、王××叫来,他们吵架,后双方打架都没拿东西,后来发现姚××的头已经烂了,别人拉着去诊所包头,中间姚××的二哥(姚××)从西边来了,不一会派出所民警便来了。
12、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收据,医疗费明细清单,误工费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费证明。
以上证据1-11均由公诉机关提供,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证据12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关于护理人员的误工费证明综合认证,其它证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维护。该案件的发生是由于家庭矛盾处理不当引起的,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由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无证据证实,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超出规定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5日起至2010年9月14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各项经济损失925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轩
审判员张巧荣
审判员温晓雯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张敬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