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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2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3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新乡市红旗区昔日情怀KTV更衣室内,撬开被害人张某某的衣柜锁,将张某某的手提包一个盗走,内有现金1400元、摩托罗拉L6i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赃物照片、被告人对现场的指认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新乡市公安局南环路派出所情况说明、出警情况说明,书证案发现场图,书证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及案发现场图,新乡市红旗区价格鉴定结论书,新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某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证人张×、刘×、王××、孙××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6日起至2010年7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温晓雯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敬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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