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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某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某,女,19xx年xx月生,汉族,湖南省xx县人,柳州市xx单位退休职工,住(略)。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住所(略):柳州市xx路x号。

代表人:张某乙,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该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该分行职员。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丽敏、李湘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何皓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7月9日,原告拿两张面额各为1000元的到期建行大额定期存单到被告下属三中路储蓄所(以下简称三中路储蓄所)办理转存手续。被告的工作人员骆凌寰告知原告有一张存单应到被告下属北站储蓄所(以下简称北站储蓄所)领取。原告随后到北站储蓄所支取出一张定期存单1000元。之后,原告再次来到三中路储蓄所,并将另一张1000元大额定期存单和现金1000元递交储蓄所工作人员骆凌寰,要求办理转存手续。但由于原告文化水平低,故存款单由他人代书。存款手续办好后,原告没有仔细看便将存单拿回了家。8月8日,原告再次将存单拿出来看,才发现存单的面额只是1000元。原告马上找三中路储蓄所和被告反映,但被告不予理睬。后在有关部门的督促下,被告的监察室、筹款科才向原告作出书面答复,但都歪曲事实。且被告还篡改原告的存款单上的日期,以掩盖写错存单的事实。原告十几年以来,多次找被告和有关部门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在1995年7月9日在被告三中储蓄所的存款金额为2000元(其中原告已取1000元),并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正常的银行利息。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1995年7月8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柳州分行通知存款储蓄开户单。证明目的:被告为了掩盖事实伪造了存款单,原告没有办理过存过通知存款的业务。

2、1995年7月9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广西区分行利息付出凭条。证明目的:被告伪造的凭条。1995年7月9日,原告没有领取过利息。

3、1994年7月16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建行三中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建行北站所)。证明目的:这两张存款单也是被告伪造的,正确的存款时间应是1994年7月9日。

4、1995年7月9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广西分行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证明目的:原告认为这张存单应该是2000元的。

5、1995年7月16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广西分行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证明目的:该存单与本案没有系。

6、1996年8月21日,原告写给被告行长的函。证明目的:原告向被告反应情况。

7、2001年4月17日,被告工作人员卢显毅的记录。证明目的:卢显毅曾经处理过原告的投诉。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称不是事实。1995年7月9日,原告到三中路储蓄所办理大额存款业务,存款金额为1000元,被告按规定为原告办理了存款。1996年7月9日,原告已经支取了该款。原告的诉称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法院支持。而且,本案纠纷发生在1995年,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已经丧失胜诉权。请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1995年7月8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柳州分行通知存款储蓄开户单、通知存款储蓄单。证明目的:1995年7月8日,原告到被告三中路储蓄所办理通知存款业务。

2、1995年7月9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柳州分行通知存款储蓄取款凭条、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广西区分行利息付出凭条。证明目的:1995年7月9日,原告办理了通知存款的取款手续,并获得存款利息9分。

3、1995年7月9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广西分行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证明目的:1995年7月9日,原告取出通知存款后,又将取出的1000元存大额定期。

4、1996年7月9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广西区分行利息付出凭条。证明目的:存款到期,原告办理了取款手续,并获得利息115.29元。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自己提供的证据1-4都是被告伪造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无异议,但对证据6、7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伪造证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6、7提出异议,也没提供相关证据进行反驳,故原、被告对对方证据提出的异议均不成立。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以上证据合法、有效,并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作为案件的定性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1995年7月8日,原告到被告下属三中路储蓄所处办理通知存款业务,金额为1000元,存单帐号为x。1995年7月9日,原告到三中路储蓄所办理通知存款的取款业务,原告将7月8日存入的1000元通知存款取出,并获得银行利息9分。原告罗某某在利息付出凭条上签字。原告取款后,随即要求将该款转存一年期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被告按原告的要求为原告办理了该款的定期存款业务,面额为1000元,存款到期日为1996年7月9日。1995年7月16日,原告在三中路储蓄所和北站储蓄所的另外两张面额各为1000元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到期。同日,原告分别取出到期存款2000元后,同时在三中路储蓄所办理了一年期大额可转让定期存款2000元,存款到期日1996年7月16日。1995年8月,原告到三中路储蓄所反映其7月9日的存单面额应为2000元,三中路储蓄所的工作人员疏忽少写了1000元,要求三中路储蓄所予以更正。三中路储蓄所予以拒绝。此后,原告不断到被告储蓄科、营业部、监察室、以及人民银行监察室反映此情况,要求被告予以纠正。被告经过调查、核实后,以其工作人员没有过错为由,不同意原告要求。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

另,1996年7月9日、1996年7月16日,原告将其到期的大额可转让定期存款1000元和2000元分别取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诉称其在1995年7月9日在被告下属三中路储蓄所存款2000元,但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存款凭条、取款凭条、利息单等证据都是被告伪造的。但经本院查实,被告的提供的证据均与原件一致,而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伪造证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故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多年来一直要求被告和相关部门处理本纠纷,故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了胜诉权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解释与适用》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曦

人民陪审员王丽敏

人民陪审员李湘琳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何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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