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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念某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反诉原告)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反诉被告)马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念某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马某某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于2010年3月16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念某甲后,被告念某甲提起反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李某某,被告(反诉原告)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念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均属新蔡县烟草公司职工,2008年被单位分配在同一线路(化庄—栎城)送货。2008年11月25日单位发放工作奖金被被告领取。因原告的爱人有病急需用钱就给被告多次打电话催要此款,被告却说钱已被他个人购置经营卷烟用完了。后经与被告多次协调未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应得奖金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念某甲辩称,原告与被告均是新蔡县烟草局职工,2008年被单位分配在同一线路(化庄—栎城)工作,念某甲是客户经理,即访销员,马某某是送货员。原告向新蔡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现金x元,实际上原告欠被告款x.50元。

反诉原告念某甲诉称,2004年12月8日徐某以自己的名义在新蔡县栎城邮政所开个人结算账户为x。2008年原、被告在栎城工作期间,徐某把此存折交给念某甲保管使用。为了完成局领导交给的任务,我在访销烟户时把自己的款存在以徐某的名义在新蔡县栎城邮政所开个人结算账户上,新蔡县烟草局通过电子代扣从邮局划走x.50元,原告在送货时是烟、款两清。被告收到烟户的全部烟款x元,已交给新蔡县烟草局财务款x.5元,还欠我在访销时为烟户垫付的预交烟款x.50元(电子代扣款)没给我。为了保护我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支持我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马某某辩称,1、被告要求原告归还烟款无法律依据和事实道理;2、被告要求反诉不能成立,因反诉与本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事实关系;3、被告的反诉请求不客观、不真实。公司销烟规定每个销户在当地邮政储蓄银行开一个账号并掌握在销户本人手中,访销员把销户所需烟的数量上报市公司后然后由销户把所需款存入账户,再由公司把烟款从银行由个人账户扣划单位账户,第三天送货员手持仓库发给的领货单和销货清单,把货挨户送给销户,根据销货清单注明,凡已在账户上存款并划扣者,并在销货清单注明已代扣字样者,就不再收取现金,如果未注明即没有划扣,送货员就按销货清单上的数额收取现金,然后存入公司账户,银行并出具现金交款单,公司并规定当天销货,必须货款两清。因此款是徐某存的,如果徐某认为他为客户垫付了钱,由徐某向客户追要,如果徐某认为公司扣错了由徐某向公司追要,款是公司扣的与原告毫无关系。被告仅以本人持有徐某的存款本为依据,并声称是其个人以徐某的名义存的款,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违背,而且所扣款均未用在徐某购烟,仅以与其他人所扣烟款相吻合不能证明公司扣客户的款就是从徐某账户上划扣,也与公司财务规定不相符。请求法庭驳回被告的反诉,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均系新蔡县烟草公司职工,2008年被单位分配在同一线路(化庄—栎城)工作。被告是客户经理,即访销员,原告是送货员。2004年12月8日徐某以自己的名义在新蔡县栎城邮政所开个人结算账户为x。2008年原、被告在栎城工作期间,徐某把此存折交给被告念某甲保管使用。被告系该线路负责人,为了完成公司领导交给的任务,被告把自己的现金存在以徐某的名义在新蔡县栎城邮政所开个人结算账户上。被告在访销订单时分别为栎城的王华于2008年12月12日垫付1296.50元、于2008年11月4日垫付225元,为栎城的沈建军于2008年11月4日垫付225元,为栎城的张瑞于2008年11月4日垫付225元、为栎城的柏立东于2008年11月4日垫付225元;为化庄的马某友于2008年11月24日垫付2500元、为化庄的陈明亮于2008年11月24日垫付3750元、于2008年11月27日垫付2880元,为化庄的邹霞于2008年12月10日垫付2367元、为化庄的刘某志于2008年12月10日垫付2205元、为化庄的张学建于2008年12月10日垫付2367元、为化庄的杜明新于2008年11月4日垫付225元、为化庄的贾东杰于2008年11月4日垫付225元、为化庄的赵东晓于2008年11月4日垫付990元。驻马某市烟草公司新蔡县分公司于2008年11月4日从徐某的账户上分别扣划现金990元+225元+225元+225元+225元+225元=2115元,驻马某市烟草公司新蔡县分公司于2008年11月24日从徐某的账户上分别扣划现金2500元+3750元=6250元,驻马某市烟草公司新蔡县分公司于2008年11月27日从徐某的账户上扣划现金2880元,驻马某市烟草公司新蔡县分公司于2008年12月10日从徐某的账户上分别扣划现金2367元+2205元+2367元=6939元,驻马某市烟草公司新蔡县分公司于2008年12月12日从徐某的账户上扣划现金元1296.50元,以上共划扣现金x.50元。原告将烟分别送给每个烟户时是货、款两清。被告访销的此批烟原告应向新蔡县烟草公司交烟款x元,已交给新蔡县烟草公司财务款x.5元,下余烟款x.5元是新蔡县烟草公司从徐某所开个人账户上划扣的。2008年11月25日驻马某烟草公司新蔡县分公司发放2008年度全年奖金时被告将原告奖金领取。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奖金款,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及已垫付烟款未将奖金让原告领取。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应得奖金x元。此案在审理中,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判令原告归还已收到的被告为烟户已垫付的烟款x.5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反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原、被告提供的书面证据及证人证言在卷为证,且经原、被告及反诉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领取原告奖金造成原告财产受损,在原告追要时理应付给,且被告对领取奖金的事实也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领取的奖金x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辩称被告反诉不能成立,本院认为本案的本诉与反诉的诉讼标的或诉讼理由在法律上或事实上有牵连关系,应予以合并审理。本案反诉原告是原(栎城—化庄)线路的负责人,为了完成公司领导交给的销烟任务,在访销时把自己的现金存入以徐某名义结算帐户上,被告在送货时与商户是货、款两清,被告理应将此批烟全部烟款交给单位,由单位再支付给垫付人或直接把划扣的现金支付给垫付人,故被告反诉要求判令原告归还已收到的被告为烟户垫付的烟款合理部分x.50元,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反诉原告陈述为商户垫付六笔款,每笔225元计款1350元,但仅提供五笔每笔225元驻马某市烟草公司新蔡县分公司从徐某的账户上分别扣划清单,故对其中一笔计款225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念某甲返还已领取原告马某某奖金x元;

二、原告马某某支付被告念某甲为烟户垫付的烟款x.50元;

上述一、二项相互冲抵后由原告马某某支付被告念某甲现金8763.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案件受理费68元,由被告念某甲承担;反诉费15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洪民

审判员张建丽

人民陪审员马某生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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