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朱某某诉赵某某、吴某某、林州市泰丰机械厂、付某甲、林州市恒顺汽车配件厂、杨XX、林州市鑫灵机械厂、付某乙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焦德奇,林州市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林州市泰丰机械厂。

代表人付某甲。

被告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林州市恒顺汽车配件厂。

代表人杨XX。

被告杨XX,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林州市鑫灵机械厂。

代表人付某乙。

被告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上述六被告委托代理人申安明,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吴某某、林州市泰丰机械厂、付某甲、林州市恒顺汽车配件厂、杨XX、林州市鑫灵机械厂、付某乙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福庆、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焦德奇、被告林州市泰丰机械厂、付某甲、林州市恒顺汽车配件厂、杨XX、林州市鑫灵机械厂、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10年5月14日,被告赵某某借我100万元现金,双方约定每月利息为2.5万元,并由被告吴某某、林州市泰丰机械厂、林州市恒顺汽车配件厂、林州市鑫灵机械厂承担连带责任。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现我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被告给付某毕借款之日止。

被告赵某某辩称,1、借原告100万元现金和担保都是事实。2、利息是否超过国家规定,如超过应按法律规定执行。

被告吴某某辩称,我对担保事实无异议,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林州市泰丰机械厂、付某甲、林州市恒顺汽车配件厂、杨XX、林州市鑫灵机械厂、付某乙辩称,1、原告应当同保证人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但原告与我们不认识,未订立书面的保证合同,所以原告所谓的保证合同事实不成立。2、原告提供的借据上的担保人项下的单位公章及投资人签名不是我们的真实意思表示。3、原告同被告赵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不真实。4、付某甲、杨XX、付某乙在借据上未体现个人意愿或主张,我们三人不应成为本案被告。5、按原告同被告所签2010年5月14日协议书第二条规定,原告主张权利的条件尚未成就,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6、原告要求的利息明显偏高,有涉嫌高利放贷之嫌,其借贷协议应属无效协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4日,被告赵某某借原告100万元现金,被告吴某某、林州市泰丰机械厂、林州市恒顺汽车配件厂、林州市金灵机械厂为担保人,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及保证合同,内容为:借据、今借到朱某峰(丰)现金壹佰万元整,(小写x元整),每月利息贰万伍仟元整,借款人赵某某,2010年5月14日,担保人林州市泰丰机械厂,法人签字付某海,担保人林州市恒顺汽车配件厂,法人签字杨XX,担保人林州市鑫灵机械厂,法人签字付某乙,担保人吴某某,2010年5月14日。其中林州市泰丰机械厂法人签字处由付某甲儿子付某海书写,林州市恒顺汽车配件厂法人签字处的杨XX签名由其工作人员代签。2010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赵某某签订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甲方朱某某,乙方赵某某,1、甲方将壹佰万元人民币外借给乙方,供乙方作生铁经营流动资金使用,不得挪作它用;2、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贰万五千元人民币,乙方应在每月20日前支付某甲方,乙方如不能按期给付某视为违约并承担违约金壹拾万元整,若乙方提前终止本协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本协议履行时发生争议,双方一致同意由协议签订地安阳县人民法院管辖等内容。诉讼中被告林州市泰丰机械厂、付某甲要求对林州市机械厂的印章进行鉴定,被告林州市恒顺汽车配件厂、杨XX、林州市鑫灵机械厂、付某乙请求对担保人处的“杨XX、付某乙”签名进行鉴定,但六被告未在本院规定期限内预交鉴定费。

另查明,2011年7月3日,被告林州市鑫灵机械厂、付某乙为甲方,被告赵某某为乙方,原告为丙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甲、乙双方因货款纠纷,甲乙双方和丙方因民间借款保证合同纠纷,经三方平等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供三方遵守执行:1、确认付某乙(含鑫灵机械厂)截止到本协议签订之日欠赵某某生铁款陆拾壹万柒仟伍佰元整(x元);2、因赵某某欠丙方朱某某借款,赵某某同意将付某乙所欠生铁款由付某乙直接给朱某某,由朱某某给付某乙打收款手续。3、付某乙给付某某某(赵某某)生铁款的期限为7月底前付某拾万元,8月底前付某拾伍万元,9月底前付某拾伍万元,10月底前付某余款;朱某某应保证免除付某乙(鑫灵机械厂)在民间借款保证案中的保证责任等内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据一份,协议书二份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后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丰借原告现金100万元,有借据为证,被告赵某某应予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因法律规定公民借贷利息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法定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给付某息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林州市泰丰机械厂、林州市恒顺汽车配件厂、付某甲、杨XX、吴某某应负连带责任。在2011年7月份的协议书上原告保证免除被告林州市鑫灵机械厂、付某乙的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林州市鑫灵机械厂、付某乙负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州市泰丰机械厂、林州市恒顺汽车配件厂在保证人处签名、盖章,保证合同成立,被告称保证合同不成立,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据,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不真实,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因林州市泰丰机械厂、林州市恒顺汽车配件厂为个人独资企业,其债务应由企业与个人共同负担,故被告付某甲、杨XX为适格被告。被告付某甲、杨XX在辩称其不是适格被告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林州市机械厂等人辩称依据2010年5月14日协议书第2条,原告主张条件未成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合法借款及利息应予保护,被告辩称原告要求利息偏高,借贷合同无效的辩解理由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某某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0年5月14日起至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林州市泰丰机械厂、付某甲、林州市恒顺汽车配件厂、杨XX、吴某某对上述第一项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1100元,均由被告林州市泰丰机械厂、付某甲、林州市恒顺汽车配件厂、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侯凤玲

代理审判员庞红梅

陪审员陈雷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