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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与周某、周某、周某、周某、周某、周某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女,87岁。

委托代理人瞿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女,62岁。

被告周某,男,58岁。

委托代理人甘某,女,56岁。

被告周某,男,51岁。

委托代理人伍某,女,57岁。

被告周某,女,56岁。

被告周某,男,54岁。

委托代理人洪某,女,47岁。

被告周某,女,48岁。

原告董某诉被告周某、周某、周某、周某、周某、周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贾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的委托代理人瞿某、被告周某、周某、被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甘某、被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伍某、被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洪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已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原告系六被告的母亲,将其抚养成人。原告早年丧夫后一直独居,现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卧病在床,现要求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300元。

被告周某辩称:我同意给付赡养费,但是我家庭也困难,只同意每年给付1600元。

被告周某、周某、周某、周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愿意每月支付赡养费250元。

被告周某辩称:尊重法院的判决,法院判决多少,我拿多少。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与其夫婚后共同生育被告周某、周某、周某、周某、周某、周某六子女,并将其抚养成人,现均已安家另居。原告董某早年丧夫后一直独自居住。2010年原告因不慎摔倒致腿部骨折,现一直瘫痪在床,需人照顾。在此期间,由周某负责起居饮食。

另查明:董某系农业户口,其土地被企业租用,每年有土地租金1050元。

上述事实,有(2005)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董某对六被告已尽抚养义务,现原告董某年老多病,又因骨折瘫痪在床,需要护理。原告董某虽有一定经济收入,但该收入并不足以支付其日常的生活开支及看病需要,故本院结合董某的生活所需以及六被告的经济条件酌情考虑董某的赡养费为每人每月2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周某、周某、周某、周某、周某、周某从2011年10月起每月给付董某赡养费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元,由周某、周某、周某、周某、周某、周某各负担六分之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贾宇

二O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陈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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