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冷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冷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2010)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冷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瞿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张某某、郑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涉案关系人叶某、胡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翁某某、冯某的陈述及杨某某、翁某某的辨认笔录,叶某提供的购买手机的发票以及上海市闸北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冷某某在公安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认定:
2009年11月中旬某日17时,被告人冷某某伙同叶某(另案处理)在本市X路X弄门口附近,将被害人张某某(男,14岁)挟持至弄口边小花园,采用打耳光、脚踢等暴力手段抢劫得被害人张某某价值人民币2,025元的诺基亚N95型8G移动电话一部;2010年1月25日10时,被告人冷某某伙同胡某(另案处理)在本市X路轻轨站处用暴力相威胁的方法,抢劫得被害人郑某某(男,13岁)PSP游戏机一部。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冷某某伙同他人实施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胁,两次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冷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冷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追缴非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
上诉人冷某某当庭否认抢劫事实,辩称没有参与抢劫。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冷某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数额准确,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
对于上诉人冷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张某某、郑某某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指证上诉人冷某某参与了抢劫,涉案关系人叶某、胡某供述,冷某某共同参与抢劫,冷某某到案后在侦查阶段对犯罪事实作过供述,故上诉人冷某某上诉称没有参与抢劫的辩解与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上诉人冷某某已年满十八周岁,伙同他人采用暴力和胁迫方式,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冷某某又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对其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冷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上诉人冷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何仁利
审判员朱春媚
代理审判员竺盈琼
书记员胥保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