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鞍山市仁和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住所地:台安县X路南。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街X号X层。
负责人:范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鞍山市仁和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1年1月タ薪诵罅砩@嬖形泶死廊吞澈⑺弧姹形泶死馊辰_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20日1时四十分孔祥云驾驶辽x、233M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x元。后被告不予理赔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事故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合理部分依法赔偿,施救费、路产费、价格鉴定费不在理赔范某,不同意赔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为辽x、233M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原告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保险期限内,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经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共计x元(包括:车辆损失x元、施救费6980元、鉴定费6000元、第三者路产损失2800元)。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收据、施救费收据、路产损失收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交强险保险条款。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当属有效。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x元及第三者路产损失2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原告车物损失所依据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价格过高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具有相关资质且被告未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因此本院对该价格鉴定予以采信,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施救费、鉴定费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原告支付的施救费系被保险人为了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系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该两项费用均应由被告承担,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施救费6980元、鉴定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鞍山市仁和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保险赔偿金共计x元。(包括:车辆损失x元、施救费6980元、鉴定费6000元、路产损失2800元)
如果被告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8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承担4950元;由原告承担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洋
二0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陈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