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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不服内黄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原告史某,男,1969年出生。

委托代理某陈军民,男,内黄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内黄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肖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某李彦峰,男,内黄县公安局民警。

委托代理某朱源源,男,内黄县公安局民警。

第三人胡某,男,1953年出生。

委托代理某苏化龙,男,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某不服内黄县公安局内公(城二)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某,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及诉讼代理某陈军民,被告内黄县公安局的诉讼代理某李彦峰、朱源源,第三人胡某及其诉讼代理某苏化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某结。

被告内黄县公安局于2011年3月2日以原告史某殴打他人对其作出内公(城二)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史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

原告史某诉称:第一,内黄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第二,内黄县公安局推论认定事实错误;第三,大胆假设;第四,内黄县公安局忽略了一个最主要的问题是第三人胡某过错在先,由于其过错导致最后受到轻微伤的后果;第五,内黄县公安局处罚不公。应当依法撤销该决定。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安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2、录像光盘1套。

被告内黄县公安局辩称:我局在办理某案过程中,严格依法办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1月3日胡某的询问笔录1份;2、2010年2月3日史某的询问笔录1份;3、2010年1月31日李运书的询问笔录1份;4、2010年5月26日肖某保的询问笔录1份;5、2010年5月5日胡某臣的询问笔录1份;6、2010年4月16日王书俊的询问笔录1份;7、2010年2月10日史某彦的询问笔录1份;8、2010年2月16日刘军飞的询问笔录1份;9、2010年2月16日王军的询问笔录1份;10、2010年4月25日张春德的询问笔录1份;11、2010年2月15日胡某的法医鉴定书1份;12、伤情鉴定告知书1份;13、史某户籍证明1份;14、2011年3月2日处罚告知笔录1份;15、内黄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

第三人胡某述称:内黄县公安局对史某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当维持该决定。第三人胡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内黄县人民法院(2010)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2、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3、内黄县人民法院(2010)内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1份。

经庭审查明:原告史某系内黄县食用菌机械研究所负责人,第三人胡某系内黄县良种棉加工厂保卫科职工,2010年1月29日下午16时许,史某与胡某在内黄县昌达食用菌研究所院内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史某将胡某打伤,内黄县公安局在对史某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告知了行政处罚的事实、理某、依据及拟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并告知了史某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史某称其没有殴打胡某属正当防卫。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内黄县X区内违反治安管理某人具有依法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告史某将第三人胡某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内黄县公安局对史某处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治安处罚并无不当,原告史某辩称“没有把第三人胡某打伤”,要求撤销内黄县公安局内公(城二)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理某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史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某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青旭

审判员史某聚

审判员杜振明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安晓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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