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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诉李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焦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松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来往较少,婚姻基础薄弱,未建立夫妻感情,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对长辈不尊敬,无事生非,经常与家庭成员发生纠纷。虽经多人劝解、多次教育,但均无效果。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发生纠纷主要是因为原告的母亲经常无故找被告的茬。只要原告同意补偿被告60万元,被告就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的工资没有给被告,被告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9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初期感情不错,后因生活习惯、婆媳关系等经常发生矛盾。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但于2011年3月8日经本院准许撤回起诉,后又于2011年9月20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自愿结成夫妻,双方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纠纷,均系生活琐事所致,只要双方共同努力,和好仍有可能。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虽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焦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焦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贺松峰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多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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