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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逸达运输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鞍山市逸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佟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路X号。

负责人:于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鞍山市逸达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盖晓杰、被告委托代理人谢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被保险车辆为原告所属的辽x,保险期间为2009年5月15日起至2010年5月14日止,2010年5月2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张宝成、金丽薪死亡,后经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赔偿死者家属x.76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理赔事宜,被告却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中认定死者是农村户口,故应该按照农村户口进行赔偿;辽x车对死者是共同侵权人,虽经交警认定其无责任,也应该根据交强险条款承担赔偿义务,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险等,被保险车辆为原告所属的辽x,保险期间为2009年5月15日起至2010年5月14日止,2010年5月2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张宝成、金丽薪死亡,后经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赔偿死者家属x.76元。

另查,原告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x元。

再查,原告投保时车辆的号牌为辽x,后该车变更号牌为辽x并且在保险公司办理了变更手续。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一组。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当属有效。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告认为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中认定死者是农村户口,故应该按照农村户口进行赔偿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虽死者为农村户口,但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中认定:因死者长期在城镇生活和工作,故对于某者应当比照城镇户口的赔偿标准予以赔偿,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告认为另一肇事车辆也应当分担损失的抗辩理由,因原告的起诉基于某对第三者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又因原告所承担的责任已经由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所确定,所以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与本案无关,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鞍山市逸达运输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x元。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洋

二0一一年一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陈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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