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0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1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的父亲王某贵与王某某的叔父王某X因家务纠纷在辉县X村王某X家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某赶到后用砖头朝王某X和范某头上砸,致使王某X头皮两处裂伤,范某头皮裂伤。王某X的损伤属轻伤,范某的损伤属轻微伤。
另查明,2011年7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辉县市公安局冀屯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X、范某经济损失共计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调解协议及收到条,辉县市公安局冀屯派出所关于王某某主动投案的证明,辉县市公安局(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1)X号、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李XX、张XX、明XX、阮XX、王某X、范某等证言,被害人王某X、范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给予被告人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某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秦可妍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汪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