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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龙某、孟某甲、孟某乙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州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吉首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9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吉首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9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吉首市看守所。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审理吉首市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某、孟某甲、孟某乙犯抢劫罪一案,于2011年1月7日作出(2011)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龙某、孟某甲、孟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8月11日晚,被告人龙某、孟某甲、孟某乙在怀化市吃完晚饭便相约以包车去麻阳县为由抢劫出租车司机。8月12日凌晨2时许,三人搭乘的出租车行至凤凰县楼亭坳附近时,三人借口上厕所要求停车。车停后,龙某、孟某甲持刀威胁司机进行抢劫,抢走司机唐某现金496元及一台直板“长虹”牌手机。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00元,已发还被害人唐某;

2010年8月1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龙某、孟某甲、孟某乙在麻阳县“禄鑫”宾馆休息时,相约抢劫住在对面房间的一女子。三人进入对面房间后,龙某先将被害人余某按在床上,孟某甲将刀递给孟某乙,接着帮忙用被子捂住余某的头,孟某乙则持刀威胁余某准叫喊,三人抢走现金50余某及一台黑色“诺基亚”2610型手机。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95元,已发还被害人余某;

2010年8月15日晚10时许,被告人龙某、孟某甲、孟某乙相约以包车从泸溪县去吉首市为由抢劫出租车司机。当晚11时许,三人搭乘的出租车行至吉首市X路段时,三人借口上厕所要求停车。车停后,龙某、孟某甲持刀威胁司机进行抢劫,龙某、孟某乙还将司机拖到车后排用电线绑住双手,三人抢走司机熊某某现金100余某及一台“诺基亚”牌手机。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200元,已发还被害人熊某某。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余某、熊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作案工具、现场及伤情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价鉴定结论;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龙某、孟某甲、孟某乙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三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属多次抢劫。在三次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龙某、孟某甲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孟某乙在参与抢劫唐某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参与的其他二次抢劫犯罪起主要作用。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各自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龙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孟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孟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诉人龙某上诉称,1、事实不清。2、其是从犯,认罪态度好,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上诉人孟某甲上诉称,1、事实不清。2、其没有对被害人使用暴力造成伤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上诉人孟某乙上诉称,1、事实不清。2、其起次要作用,没有对被害人使用暴力造成伤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龙某、孟某甲、孟某乙抢劫他人财物三次,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龙某、孟某甲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孟某乙在前两次犯罪中为主犯,在参与抢劫唐某的犯罪中为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龙某、孟某甲、孟某乙上诉提出“没有对被害人造成伤害,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查,三被告人在实施抢劫过程中使用了刀具对被害人进行胁迫,且三被告人抢劫三次,属多次抢劫,依法应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内量刑。原判考虑到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各自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已从轻判处,量刑并无不当。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三被告上诉提出“原判事实不清”,经查,三被告对三次抢劫的供述能互相印证,且与被害人的陈述互相吻合,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龙某和孟某乙上诉提出,“其不是主犯”。经查,龙某在三次抢劫中均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孟某乙在前两次抢劫中,行为积极,系主犯。在第三次犯罪当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原判认定并无不当。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运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平

审判员鲁勤练

审判员向力

二0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杨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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