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州蓝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老钢厂对面石棉瓦厂内。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胜三,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男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河南中州蓝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威公司)、郭某某、刘某某、谢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上诉人李某某于2009年1月7日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蓝威公司立即偿还其出资款16.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郭某某、刘某某、谢某某对诉讼请求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蓝威公司、郭某某、刘某某、谢某某承担。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7日作出(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于2009年8月27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蓝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胜三到庭参加诉讼,郭某某、刘某某、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4年12月20日,在郭某某的主持下,蓝威公司召开第二次股东会,会议形成决议内容如下:“1、郭某某自愿将原出资330万元变更为255万元转让金额75万元。2、谢某某自愿将原出资85万元变更为70万元转让金额15万元。3、刘某某自愿将原出资85万元变更为35万元转让金额50万元。4、李某某购股金额35万元。5、刘某秋购股金额35万元。6、靳小兵购股金额35万元。7、贾纯购股金额35万元。8、四位新股东从认购股金之日起即享有股东的权利和义务,但考虑企业的现状,全体一致认为:⑴在未还清公司的债务193万元之前,股东不享受分红的权利外,但充分享受公司法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⑵新股东暂不到工商局登记备案。待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年检时再增加新股东的名称、股份。9、会议选举:兰根教任董事长兼总经理,李某某、刘某秋任董事,栗庄明任监事”。公司的全体股东郭某某、刘某某、谢某某均在决议上签了字,李某某、刘某秋、靳小兵、贾纯也在决议上签了字。李某某于2004年10月29日至2005年2月2日分四次交给蓝威公司16.5万元,蓝威公司给李某某出具了四张收据,收据上载明收款事由为投资款。李某某自2004年年底在蓝威公司工作,几个月后李某某离开蓝威公司。蓝威公司同意为李某某在工商部门办理股东登记,李某某不同意,蓝威公司至今未能为李某某办理。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转让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李某某提交的2004年12月20日第二次股东会议具有双重性质,一种是股东会决议,一种是股权转让协议,李某某与郭某某、刘某某、谢某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是有效的协议。虽然蓝威公司目前未在工商部门给李某某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但李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是蓝威公司的原因,且蓝威公司愿意给李某某办理变更登记,故李某某应当提交相应手续,让蓝威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现李某某要求退还交纳的股金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原告负担。
李某某上诉称,蓝威公司2004年12月20日第二次股东会决议,在法律评价上属于不伦不类,不符合公司法关于出资转让的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出资转让必须是转让出资的股东与购买该出资者之间的协议,且购买款项是付给转让出资的股东,而不是公司。该决议让李某某把购买出资的款项支付给公司,不符合且违反了公司法规定和出资转让的基本原则。因此蓝威公司获得李某某的16.5万元款项无合法根据,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郭某某、刘某某、谢某某是蓝威公司的股东,控制蓝威公司一同设局骗取李某某16.5万元,违约事实客观存在,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蓝威公司没有向李某某签发过出资证明书,没有将李某某记载于股东名册,也没有修改公司章程,更没有按协议约定在年检时向工商部门登记备案。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李某某的原审诉讼请求。
蓝威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李某某交纳的16.5万元股金是自愿履行股东会决议的行为,蓝威公司不存在欺诈,在协议履行中没有违约行为,是李某某先违约,不配合蓝威公司履行协议,根据公司法规定李某某交纳的股金只能转让不能退还,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蓝威公司及三股东应否退还李某某投资款16.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李某某认为蓝威公司及三股东应当退还李某某16.5万元及利息,蓝威公司收取李某某的16.5万元是不当得利,应当返还,三股东共同骗取李某某16.5万元,至今仍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蓝威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元是虚假的,二次股东会就没有开过,是打好的文件让李某某签的字,是搪塞李某某的。之后,李某某虽到蓝威公司上班(不到一个月)并不代表就是股东,李某某一直向公司要求退还该款,2006年10月份在公司被挨打,李某某报案有记录。蓝威公司认为李某某请求返还16.5万元理由不能成立,李某某所称这16.5万元是不当得利理由也不能成立,一审庭审中,李某某要求返还16.5万元的理由是蓝威公司没有为其办理工商登记,对双方签订的股东会决议及自愿交纳股金行为没有异议。蓝威公司收取的16.5万元是合法的,不存在任何欺骗行为。李某某依照决议交纳的16.5万元是自愿行为,且付款后已到公司上班,享受了股东权利和义务,职务是副总经理,股东资格不能否定,蓝威公司已经依照法律规定给李某某履行了部分手续,未到工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是由于李某某不配合造成的,蓝威公司不存在违约。没有履行登记义务并不能否定李某某的股东身份的存在,依照公司法规定,股金不能抽逃,只能转让,不能退还。蓝威公司已表示同意为李某某到工商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二审中,除原审证据外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依据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转让后公司应当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本案中,李某某在协议签订前后(即2004年10月29日至2005年2月2日)分四次交给蓝威公司16.5万元投资款,蓝威公司第二次股东会决议第8条第⑵项载明:“新股东暂不到工商局登记备案。待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年检时再增加新股东的名称、股份”,蓝威公司直到李某某起诉前(即2008年12月11日)的近四年间并没有将李某某作为股东在工商局进行登记备案,故该决议并未实际履行。李某某要求蓝威公司返还其出资款16.5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要求蓝威公司支付的利息应从其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李某某要求郭某某、刘某某、谢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阳区人民法院(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中州蓝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返还李某某16.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均由河南中州蓝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富中
审判员胡永平
审判员刘某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