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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因与被告李某某、宋书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又名张X),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李某某、宋书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某某于2010年12月23日撤回对被告宋书芬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7年3月7日,被告李某某借原告张某某款x元,并打收据一份。2007年7月16日,被告李某某偿付本金5000元。2009年2月23日,被告李某某将剩余本金x元及应付利息5000元放在一块为原告张某某打借到现金x元的借据一份,言明2009年7月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李某某仍未支付。综上,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偿付本息x元。

被告李某某缺席无答辩。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张某某身份证,证明其身份;2、收据、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应当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3月7日,被告李某某借原告张某某款x元,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张某某书写收据一份,其内容为:“今收张绍昌现金贰万圆整李某某2007年3月X号”后被告李某某偿付原告张某某5000元。2009年2月23日,被告李某某将剩余款x元及应付利息5000元另行为原告张某某书写了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张绍昌现金贰万圆李某某09年2月X号”后因原告张某某向被告李某某主张权利无果,导致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立据的收据、借条符合法律规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受法律保护。对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支付利息4896元的主张,因双方对此未作约定,故应从原告张某某提起诉讼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自2010年10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本案受理费42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1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32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张某某垫付,待履行生效判决时由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张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冬涛

人民陪审员:杜冠伟

人民陪审员:陈培

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唐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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