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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谷XX诉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 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谷XX(又名谷XX),女,汉族,X年X月X日生,新天鹅酒店职工,现住洛阳市X路X村X单元X室。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潘XX,洛阳市p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陈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本区陇南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未到庭)身份证号:x.

原告谷XX诉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XX及其委托代理人潘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XX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3月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陈XX。由于被告陈XX染上了吸毒恶习,曾三次被公安机关送去强制戒毒,但仍恶习不改,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XX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300元至18岁,共计x元;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3月13日登记结婚,2002年11月16日婚后生育一子陈XX。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后因缺乏相互沟通致夫妻间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由于性格差异较大无法沟通和理解,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陈XX可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经合议,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谷XX与被告陈XX离婚。

二、婚生子陈XX由原告谷XX抚养,被告陈XX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自2010年9月起执行)。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交付本院,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晓鸿

代审判员:雷海花

人民陪审员:蒋纪东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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