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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李某犯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辩护人黄某乙,内乡县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未遂)于2010年11月15日向法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日晚11时许,被告人李某窜于南阳市X村市场对面魏文丽所经营的糖烟酒店,先是向店主魏文丽要了一瓶可乐和一盒红塔山香烟,后离开柜台位店门外瞅瞅没人,就扭身返回从口袋掏出一根玩具手枪指着魏文丽,意图劫财魏文丽见状奋起反抗,与李某打,李某沿武侯路逃窜,魏文丽的丈夫高志雄闻讯赶来,同邻居一起追撵,在武侯路二胶厂二区附近将李某抓获。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李某供述,被害人魏文丽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以暴力,胁迫手段欲劫取他人财物,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未遂),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认为:本案以抢劫定罪无异议,但被告人拿的只是玩具手枪,未对被害人造成人身伤害,且系未遂。应当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日晚11时许,被告人李某牢至南阳市X路钢材市场对面一糖烟酒店,向店主魏文丽索要一瓶可乐和一盒红塔山香烟后。被告人李某见店内只有店主一人,即起抢劫止念,从其口袋内掏出一把玩具手枪指着魏文丽,意图劫财。魏文丽见状拿起扫帚奋起反抗与被告人厮。被告人李某劫财未果沿武侯路逃窜。被魏文丽的丈夫高志雄闻讯赶来,同邻居一起追撵,在武侯路二胶厂所近将被告人李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供述:证实其2010年7月31日下午到南阳,因其身上的钱和手机被人偷走,两天没吃饭。于2010年8月2日晚到被害人魏文丽糖烟酒店,先要一瓶可乐和香烟,后用玩具手枪意图抢劫,因店主反抗抢劫未果而逃窜,后被抓获的经过。

2、被害人魏XX的陈述:证实在2010年8月2日晚11时许一年轻男子来到其经营的小卖部,先是要一瓶可乐和香烟,后掏出把黑色手枪指着自己,即拿起扫帚与被告人厮打,被告人逃跑。没有抢走店内东西。饮料和香烟还在柜台上放着。后其丈夫和邻居将被告人抓获并报警的事实。

3、证人高XX证言,证实2010年8月2日晚11时多。其妻魏文丽打电话说店里被人抢了。即骑摩托赶店里,妻子说有个男青年拿一把手枪跑了。便和邻居沿武侯路追赶,在二胶厂二区附近抓住被告人的事实。

4、相关书证:

(1)扣押物品清单(2)作案工具:玩具手枪照片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欲劫取他人财物,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系犯罪未遂犯,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日起至2012年8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逾期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蔡军

二0一0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侯雨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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