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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与巩义市齐兴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巩义市齐兴铝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任该公司矿长。

委托代理人:陶有献,河南豫龙(略)事务所(略)。

杨某甲与巩义市齐兴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7日作出(2008)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杨某甲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某甲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2、工商部门下达的预先核准公司名称期间公司不得用于经营活动,被申请人违反规定导致申请人的伤害应当承当责任。3、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劳动部门已做出的工伤认定是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行为只有通过行政程序来调整,不应通过民事程序处理。4、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省高院立案再审。

齐兴公司辩称:杨某甲的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其伤害应由当时矿上的经营者承担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得当,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杨某甲受伤是在2005年6月20日,在安长松、曹灿治经营的西洼铝土矿工作时吊桶坠落所致,而齐兴铝业公司系安长松等六人于2005年7月6日以现金出资50万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杨某甲受伤时齐兴铝业公司尚未成立,双方之间不可能形成劳动关系。杨某甲受伤后,西洼铝土矿经营者派人护理并支付治疗费,且就其受伤达成了协议。杨某甲要求齐兴铝业公司承担其工伤待遇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工伤认定部门的职责是认定伤情是否属于工伤,没有职权认定当事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杨某甲以工伤认定决定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杨某甲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别志定

审判员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金立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衡宏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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