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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失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曾用名胡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小学文化,汉族,务农,家住(略)-X号。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0年2月25日被湖南省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郴苏检林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胡某甲犯失火罪,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开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胡某甲来到郴州市苏仙区X乡X组名叫“山尾山”的责任山上挖坑植树。挖好坑后,便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几堆干柴。由于风大,相邻中湾组的杉木林亦被引燃,引发森林火灾。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经郴州市苏仙区林业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本次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6.33公顷。造成经济损失x元。事后,被告人胡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书面请求对被告人胡某甲从轻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胡某乙、胡某丙、高某某、王某某、胡某丁、胡某戊的证言;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3、火灾现场鉴定书;4、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5、赔偿协议等。上述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胡某甲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森林防火意识淡薄,在未采取任何安全防火措施的情况下,擅自在责任山上用火,引发山林大火,过火有林地面积6.33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失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胡某甲案发后自首,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5日起至2010年8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小卫

审判员陈江生

人民陪审员陈桂株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罗婷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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