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林钢信用社。住所地林州市X镇陵阳大道X号。
负责人付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裴某,男,汉族,该社信贷员。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
被告林州市东寨第二选矿厂。住所地林州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该厂厂长。
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林钢信用社(以下简称林钢信用社)诉被告杨某某、林州市东寨第二选矿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钢信用社委托代理人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林州市东寨第二选矿厂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钢信用社诉称,1999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杨某某提供借款本金5万元,合同约定期间利息按月息利率6.825‰计算,期间如遇利率调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还款日期为2000年6月18日。被告林州市东寨第二选矿厂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0年3月10日,被告杨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x.90元。请求:1、判决被告杨某某偿还我社贷款本金5万元,利息x.90元(该利息算至2010年3月10日)及2010年3月10日以后的利息;2、判决被告林州市东寨第二选矿厂对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x.9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林州市东寨第二选矿厂均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18日,被告杨某某从原告林钢信用社借款本金5万元。合同约定期间利率为月息6.825‰,期间如遇利率调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还款日期为2000年6月18日,被告林州市东寨第二选矿厂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截止2010年3月10日,被告杨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x.90元。经原告向杨某某催收未果,诉讼到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杨某某身份证、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催收通知书复印件8张,利息清单在卷,经庭审核证、合议庭评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林钢信用社与被告杨某某、林州市东寨第二选矿厂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杨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在担保期间未向担保人林州市东寨第二选矿厂主张权利担保时效已丧失,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偿还借款本息,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要求林州市东寨第二选矿厂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林钢信用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09年7月10日为x.41元,从2009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计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58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强
审判员石建国
代理审判员李光华
二Ο一Ο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郭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