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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柳某甲、柳某乙及原审被告薛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岗俊华,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宋燕京,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薛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柳某甲、柳某乙及原审被告薛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岗俊华、被上诉人柳某甲、柳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宋燕京、原审被告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2日9时,被告薛某某驾驶豫x号车沿漯河市会展中心东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漯河市检察院交叉口时,与齐二毛驾驶豫x号轿车自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薛某某、豫x号车乘坐人柳某甲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某某驾车违反信号规定,在路段逆向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齐二毛无交通事故责任。柳某甲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用x.71元。豫x号轿车损坏后,产生修理费x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方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豫x号轿车的贬值损失进行评估。漯河市鑫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1日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豫x号轿车的贬值损失为x元。

另查明,豫x号轿车所有权人为原告柳某乙。豫x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柳某甲系河南泰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受伤前三个月的月工资收入均为2845.55元。在处理事故时,被告薛某某向原告支取了8000元用于事故车辆的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薛某某应当承担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因豫x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因事故而产生损失的金额及范围为:一、柳某甲的损失为: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票据为准,为x.71元。2、误工费,柳某甲误工22天,误工费为(2845.55元+2845.55元+2845.55元)÷90天×22天=2086.74元。3、护理费,护理人员按1人计算,护理费为x.56元÷365天×22天=866.2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22天,为220元。5、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22天,为220元。6、交通费,以相应票据为准,为300元。二、柳某乙的损失为:1、机动车维修费,以相应票据为准,为x元。2、豫x号轿车的贬值损失,以评估结论为准,为x元。二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68元,由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医疗费赔偿x元+财产损失2000元),下余的x.68元,属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部分,也应由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予以赔偿。被告薛某某在事故处理时从原告处支取8000元的事实,为双方所认可,现原告要求返还,薛某某应当返还,因本案属交通事故案件,该借款超出本案处理范围,原告可另行主张。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柳某甲、柳某乙人民币x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柳某甲、柳某乙人民币x.68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柳某甲、柳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薛某某负担。

上诉人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上诉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原审判决让上诉人承担x元车辆贬值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薛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与齐二毛驾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的责任划分已由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定。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薛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豫x号轿车在上诉人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上诉人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判决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的车辆贬值损失x元是正确的。上诉人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赵庆祥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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