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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朱某某与冯某某、董某某、郑州明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发展国际大厦X层。

负责人翟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法务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一审被告)朱某某,男,1958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冯某某,男,1961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董某某,女,1959年生。

一审被告郑州明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老107国道与北环路交叉口向北400米处北方汽车城一排X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跃领,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朱某某与被上诉人冯某某、董某某、一审被告郑州明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冯某某、董某某于2010年10月9日向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12月5日金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朱某某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审理查明:2010年8月24日13时,朱某某雇佣司机吴新田驾驶的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G220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榆杏路交叉口时,与冯某某、董某某之子冯某驾驶燃油助力车沿榆杏路自北向南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冯某重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冯某、吴新田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冯某经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9月2日死亡,住院抢救10天,花去医疗费x元,朱某某及司机吴新田支付了x元治疗费。该案诉讼后,2010年10月18日朱某某又支付给原告x元。受害人冯某X年X月X日出生,系城镇居民。

另查明:吴新田驾驶的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是朱某某与郑州明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协议所购买车辆,合同约定,分期付款期间自2009年6月12日至2011年6月12日,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该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6月12日至2011年6月11日。同时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保险金额x元,豫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保险金额x元。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6月12日至2011年6月11日。

根据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566.99元/年以及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结合原告诉求,一审法院确认原告冯某某、董某某的各项损失分别应为1、医疗费为x.9元;2、护理费787.5元(x.56元/年÷365日×10日×2人);3、营养费300元(30元/日×10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日×10日);5、交通费500元,考虑住院抢救时间,酌定500元;6、误工费393.7元(x.56元/年÷365日×10日);7、亲属误工费551元,按处理丧事七天计算(x.56元/年÷365日×7日×2人);8、财产损失2500元,其中车损2100元,衣物酌定400元;9、其他费用570元(助力车评估费120元,尸检450元);10、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56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9566.99元/年×20年);11、丧葬费x.5元(x元/年×6个月);12、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6元。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该案冯某的死亡是因吴新田的侵权行为造成,吴新田是朱某某雇佣的司机,且其所做的工作确实是从事雇佣活动,依法应由雇主朱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肇事车系朱某某与郑州明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协议所购买车辆,虽然合同约定分期付款期间郑州明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但对于该事故责任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医疗费用x.9元,死亡伤残赔偿金x.7元,财产损失2500元,其他损失570元,共计x.6元。该肇事车辆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死亡伤残赔偿金x元,医疗费用x元,财产损失2500元,共计x元。对超出限额部分x.6元,由原、被告按责任分担,朱某某应承担超出限额的60%即x元,由于朱某某及司机吴新田已经支付x元,支付时应从承担的数额内予以扣除。

关于原告诉求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之规定,如果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其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x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用,结合受害人的伤情,认为两人护理较为适当;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仅提供了购机发票,没有提供手机损失确定的证据,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诉求亲属住宿费2300元,由于受害人父母均居住在市区,不存在住宿费用;关于车辆评估费120元、尸检费450元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应由原、被告按比例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冯某某、董某某各项损失x元;二、朱某某赔偿冯某某、董某某各项损失x元,扣除朱某某及司机吴新田已支付x元,需再支付x元。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损失为x.6元,被上诉人2010年10月15日变更诉讼请求为40万元,判决二上诉人赔偿x元超出了诉讼请求,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处分原则;2、被上诉人一个49周岁一个51周岁,均不满60周岁,有劳动能力,且一审中也未能提供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证据,一审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外,一审将死亡赔偿金与被抚养人生活费简单相加,加重了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中应当包含有被抚养人生活费;3、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高,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x元为宜。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朱某某上诉理由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一致。

冯某某、董某某答辩称:冯某某下岗多年,体弱多病,无法就业。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冯某某、董某某于2010年10月9日诉讼时,诉求赔偿事故损失30万元,2010年10月15日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事故损失40万元,2010年10月28日庭审时进一步明确诉讼请求为赔偿损失x元,一审判决并未超出当事人的诉求。对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超出诉求,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处分原则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由于《侵权责任法》未明确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作出了如果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其目的在于理顺《侵权责任法》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关系,残疾或死亡赔偿金吸收被抚养人生活费,并非取消被抚养人生活费。该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原告请求侵权人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由于被上诉人下岗在家,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被上诉人有其他生活收入的证据,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案情,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朱某某上诉后,经依法催交诉讼费用,至今未交纳,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的规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视为没有上诉。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26元,由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庆龙

审判员陈文胜

代理审判员韩雪玉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周卫华(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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