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商丘市梁园区八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德,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马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被上诉人马某乙于2006年11月3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清除其种在原告承包田上的农作物等所有附属物,并返还给原告承包田1.4亩。民权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7年月2日作出(2006)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马某乙的起诉,马某乙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07年8月21日作出(2007)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民权县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民权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后,于2008年10月26日作出(2008)民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马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于2009年6月15日作出(2009)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民权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0年1月28日作出(2010)民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于2010年2月5日将判决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马某甲不服该判决,于2010年2月17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某英、李某某,被上诉人马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李某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0年土地调整,因村民马某田病故,其承包的1.4亩土地发包给原告马某乙,该地位于花桥路边,东邻孙X、西邻河、南邻马某甲、北邻路。1992年原告作为生产队长,将自己承包的位于胡堂村门口的一块1.54亩耕地交给杨X耕种。自此原告耕种现争议的1.4亩土地至98年。98年土地延包,原、被告争议的1.4亩土地继续由原告马某乙耕种。至2006年秋季,被告马某甲以争议土地归马某田承包、马某田的丧事由其办理、马某英允许为由强行耕种。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1.4亩土地自1990年至2006年春季一直由马某乙承包经营长达16年之久,事实清楚,马某乙并于1998年村实行土地延包时领取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马某乙要求被告马某甲停止侵权、清除承包田上的附属物、返还1.4亩承包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马某田死亡后经马某德转包给马某乙的,不是村委发包给原告的,马某田丧事由其办理、马某英允许耕种的,且马某英已外嫁他村委多年,不在孙六南村生产生活,故被告辩称理由不足、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二)项、(四)项之规定,判决:被告马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某乙承包地1.4亩、停止侵权、并清除土地上的附属物。案件受理费50元,其它诉讼费用400元由被告马某甲负担。
马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明显错误,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只能证明被上诉人承包了4.2亩承包田,并不能证明所涉案的承包田就在被上诉人的承包经营权证书所记载的承包田范围以内,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审重审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马某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虽然未写明1.4亩的具体地块,但被上诉人所提村委六份证明,证明了该1.4亩土地在该承包证书范围内,该1.4亩土地被上诉人已承包十六年之久,上诉人马某甲强行占用无理,原审判决返还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马某甲与被上诉人马某乙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双方争议的1.4亩土地谁具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
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无异议,并对此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有效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甲与被上诉人马某乙双方争执的1.4亩土地,原为上诉人马某甲之叔马某田的承包地,马某田病故后,其所在的村委将该土地调整给被上诉人马某乙承包经营,自1990年至2006年马某乙已实际承包经营16年,且有村委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依照法律规定,农村集体所有得分土地发包的主体为村民委员会,被上诉人马某乙承包的该1.4亩土地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并经本院已生效的(2007)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马某乙,马某乙且已实际耕种16年,被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予保护。上诉人马某甲强行耕种该土地对被上诉人马某乙构成侵权,依法应予停止。上诉人马某甲上诉称该土地是其为马某田办丧事后,经马某英允许耕种,自己拥有承包经营权,马某甲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马某甲虽按农村风俗为马某田办理了丧事,但马某田的家人不是农村集体土地发包的主体,其无权将集体的土地指给他人耕种,马某甲主张对该争议的1.4亩土地拥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证据不足,应将此1.4亩土地返还给上诉人马某乙。
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处正确,上诉人所提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马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金礼
审判员彭世峰
代理审判员文志林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高纪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