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苏某,男。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安阳市北关区X街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王某。
上诉人苏某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北关区X街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苏某村村委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9)北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1日,苏某村X组织丈量附着物面积,丈量苏某大棚一处,面积为49.236平方米,补偿金为每平方米60元,苏某在丈量清单上签名。2004年8月,由于苏某村村委会会计误将大棚面积49.236平方米的小数点后移一位,错写为492.36平方米,将补偿金2954.16元错算为x.60元,苏某将x.60元领走,多领补偿款x.44元。苏某以苏某村村委会未按规定补偿为由拒绝返还多领补偿款。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另查明,市政府安政(2003)X号文件是针对安阳市2003年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等问题而做出的规定。市政府安政(2003)X号文件是针对安阳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附着物补偿标准做出的规定。
原审法院认为:由于苏某村村委会会计的失误,苏某多领补偿款x.44元。苏某占用多领补偿款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苏某应当返还苏某村村委会补偿款x元。因多领补偿款不是苏某造成的,苏某村村委会要求苏某支付某延返还滞纳金的请求不能成立。对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进行补偿,是农村X组织的内部事务,是其内部的村务管理行为。该组织有依照法律、法规、政策、村规民约等进行经营管理的自主权,如有不妥,应由基层人民政府以相应手段进行解决。农村X组织对内部村务行使经营管理自主权与所属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成员所发生纠纷,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纠纷,不属民法调整的对象,应由基层人民政府调处或纠正。因此,苏某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原审被告苏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审原告苏某村村民委员会补偿款x元;驳回原审原告苏某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原审反诉原告苏某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373元,反诉费765元,两项合计2138元,由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苏某负担。
再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审相同。
再审时原审原告苏某村村委会提供2009年9月9日安阳市X村民取款表,证明原审被告苏某领款时已扣除本案判决款项,即原判决已实际履行。原审被告苏某申请证人当庭作证,证明其在菜地建菜棚和竹竿棚的经过。
再审认为,对征用土地上附着物的丈量是由村X组织,丈量清单上记载了附着物所有人的姓名、附着物名称、数量、面积、补偿标准等,原审被告苏某在丈量清单上进行了签名,该行为应认定为当事人双方对丈量真实性的共同确认。原审被告苏某对附着物名称、数量和补偿标准未及时提出异议,且已实际领款。因苏某村村委会会计的失误,苏某多领补偿款x.44元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苏某应当返还。在原审原告苏某村村委会起诉请求苏某返还不当得利时,苏某提出反诉请求,但因实物已不存在,无法予以复核,对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苏某承担。原审判决苏某返还原审原告苏某村村委会补偿款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苏某提出的反诉请求无充足证据支持,原审驳回其反诉请求正确,但对驳回的理由表述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维持本院(2005)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苏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苏某的菜棚均为予制顶面积共计363.186平方米,依据政府文件补偿标准每平方米按150元进行补偿,上诉人苏某应得补偿款x.9元,而其在村委会只领取了x.6元,故上诉人苏某多领取x元不属不当得利;2、被上诉人苏某村村委会应再补偿上诉人苏某x.2元。请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苏某村村委会针对上诉答辩称:1、上诉人苏某多领取的补偿款x元属于不当得利,其应予以返还;2、被上诉人苏某村村委会不应再补偿上诉人苏某其它补偿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苏某与被上诉人苏某村村委会均对菜棚面积数额无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本案所涉征地补偿标准中的征地补偿费问题,被上诉人苏某村村委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根据安阳市政府安政(2003)X号文件规定的补偿标准,对上诉人苏某的菜棚按每平方米60元进行补偿,无不妥之处。上诉人苏某主张其两个菜棚均为予制顶,应按市政府安政(2003)X号文件中所规定的补偿基准价每平方米150元进行补偿。因上诉人苏某与被上诉人苏某村村委会双方争议的为菜棚(即附着物)征用补偿标准,而上诉人苏某主张依据的却为安阳市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显然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上诉人苏某村村委会应否再补偿上诉人苏某x.2元的问题,因在附着物补偿清单上有上诉人苏某的本人签字,应视为其对清单上所记载的附着物名称、补偿标准等的确认,故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该诉讼请求正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9元,由上诉人苏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文杰
审判员武丽霞
代理审判员魏文联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梁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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