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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某某滥伐林木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福建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略)※※※。因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8月24日到(略)公安局投案,同日被(略)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福建省(略)人民检察院以梅检林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某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于2004年承包梅溪镇X村“清安”山场后,由于该山场系生态公益林范围无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2010年4月,被告人谢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本村村民到所承包的“清安”山场采伐林木。经林政部门鉴定:被伐林木立木蓄积量17.4423立方米,经济损失8065.3元。2010年8月24日被告人谢某某到(略)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为支持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证人郑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书、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人非法砍伐林木立木蓄积量17.4423立方米,经济损失8065.3元,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涉嫌滥伐林木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谢某某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并可以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某于2004年承包梅溪镇X村“清安”山场后,由于该山场系生态公益林范围无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2010年4月,被告人谢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本村村民到所承包的“清安”山场采伐林木。经林政部门鉴定:被伐林木立木蓄积量17.4423立方米,经济损失8065.3元。2010年8月24日被告人谢某某到(略)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龚某甲、龚某乙、陈某某、郑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谢某某在没有办理砍伐手续的情况下,在自己承包的山场砍伐林木的事实。

2、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梅溪镇X村“清安”山场林木被采伐的地形、地貌及案发现场的情况。

3、鉴定书1份,证明被告人谢某某滥伐林木立蓄积量为17.4423立方米,经济价值人民币8065.3元的事实。

4、转让合同1份,证明郑某武、郑某某将“清安”山场转让给被告人谢某某的事实。

5、梅溪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梅溪镇X村“清安”山场林木属郑某某、郑某成所有的事实。

6、梅溪镇林业站证明1份,证明“清安”山场林木采伐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事实。

7、投案自首证明,证明被告人谢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

8、户籍证明函1份,证明被告人谢某某个人身份的基本情况。

9、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谢某某在没有办理采伐手续的情况下滥伐林木的事实。

以上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均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人砍伐林木,共计采伐林木立木蓄积量17.4423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在庭审中亦表示自愿认罪,鉴于以上情节,对被告人谢某某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其所在村委会愿意对其进行帮教的情况,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宣告缓刑。为保护国家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不受破坏,维护林区治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位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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