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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王某甲、王某甲、欧某、叶某与王某乙、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银海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龚某,男,汉族,农民。系死者之夫。

原告王某甲,女,汉族,农民。系死者长女。

原告王某甲,女,汉族,农民。系死者次女。

原告欧某,男,汉族,农民。系死者之父。

原告叶某,女,汉族,农民。系死者之母。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向民,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银海汽运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银海汽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龚某、王某甲、王某甲、欧某、叶某与被告王某乙、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银海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高安银海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高安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王某甲、王某甲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向民,被告王某乙、江西高安银海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人民财险高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王某甲、王某甲、欧某、叶某诉称,2011年8月10日9时30分,被告王某乙驾驶赣C/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赣C/E930挂),将坐在原告龚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后座上的乘车人欧某×轧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乙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龚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欧某×无责。因该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江西高安银海汽运公司,肇事车辆的主车和挂车均在被告人民财险高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民财险高安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x元。

原告龚某、王某甲、王某甲、欧某、叶某提交了如下证据:(1)五原告的户口簿、死者欧某×的户籍证明、唐河县X村委证明,以证实五原告身份情况及应当赔偿生活费的年限;(2)唐河县新春机械厂劳务合同书、2011年1月-7月工资表、唐河县X村委证明,以证实死者欧某×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3)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尸体处理通知书,以证实事故的责任划分和欧某×在事故中死亡的事实;(4)交通费票据,以证实为处理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600元;(5)拖车费票据,以证实因交通事故发生原告支付拖车费400元。

被告王某乙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属实,自己愿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请求的赔偿款项过高,另事故车辆的主车和挂车均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乙提交了事故押金条据,以证实被告王某乙交押金x元。

被告江西高安银海汽运公司辩称,赣C/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赣C/E930挂)的所有权虽为公司,但车辆租赁给了被告王某乙,自己丧失了对车辆的实际支配和控制能力,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且事故车辆的主车和挂车均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西高安银海汽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江西高安银海汽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以证实汽运公司与被告王某乙是融资租赁合同关系;(2)保险单及条款,以证实事故车辆的主车和挂车均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险高安支公司辩称,自己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请求的赔偿款项过高,保险公司只同意在肇事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原告无权主张商业险赔偿。

被告人民财险高安支公司提交保险合同,以证明保险人的合同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2)、(3)、(4)、(5)有异议,认为证(2)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证明受害人属于城镇居民;证(3)中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被告王某乙划分的责任过重;证(4)发票上没有车辆的起始点,且部分票据是连号;证(5)也没有起始点,请求拖车费300元没有依据。原告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证(3)系相关交警部门出具,三被告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予以采信;证(4)、(5)部分票据存在瑕疵,其具体数额由法庭酌定。

依据原、被告陈某及上述有效证据,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8月10日9时30分,原告龚某驾驶豫R/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系套牌车)在240省道75公里+300米自东向西横过公路左转湾时,因措施不当,致豫R/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摔倒,乘坐人欧某×被自北向南行驶王某乙驾驶的赣C/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赣C/E930挂)轧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乙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龚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欧某×无责。

另查明,赣C/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赣C/E930挂)为被告江西高安银海汽运公司所有,2011年4月12日,被告江西高安银海汽运公司将该车出租给了被告王某乙,并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出租人(以下简称甲方):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银海汽运有限公司;承租人:王某乙、周胜开。甲方应乙方要求,为乙方融资购买汽车一辆租赁给乙方使用和经营,为了明确甲、乙双方权利义务,依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着自愿、平某、诚信的原则,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租赁物件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及乙方的自主选定,以租给乙方为目的,为乙方融资购买东风厂生产的东风牌x柴油(发动机号:(略),车架号:x(略))汽车壹辆租赁给乙方;乙方则向甲方承租,并享有该汽车的占有、使用、收益权。挂车车架号:x。第二条租赁期间租赁期限为:1.5年,自2011年4月12日起至2012年10月12日止(以汽车提单交付之日为起租日)。……第九条租赁汽车的保险和损害赔偿责任1、乙方承租甲方汽车后,必须以甲方的名义为该车辆办理各类保险(含车辆损失险、被盗险、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座位责任险、货物险等险种)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应保险种,并使之在本合同履行完毕之前持续有效。各类保险的投保费用(保险费)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不得拒保、少保、脱保,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汽车,因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

协议签订后,被告王某乙以被告江西高安银海汽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人民财险高安支公司为赣C/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车号为赣C/E930挂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赣C/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x元。赣C/E930挂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x元。

再查明,原告欧某、叶某有欧某×、欧某品两个子女为共同抚养人。

诉讼中,被告王某乙向本院交纳事故押金x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乙租赁驾驶被告江西高安银海汽运公司所有的赣C/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赣C/E930挂)将摩托车乘坐人欧某×轧伤,欧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王某乙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龚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欧某×无责,该事实清楚,被告王某乙作为车辆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江西高安银海汽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赣C/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赣C/E930挂)的主车和挂车均在被告人民财险高安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此被告人民财险高安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赣C/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赣C/E930挂)的主车和挂车保险费用均由被告王某乙以被告江西高安银海汽运公司名义交付,被告王某乙和江西高安银海汽运公司均表示由被告人民财险高安支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故被告人民财险高安支公司应在商业性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高安支公司辩称,不应在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付,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请求赔偿范围应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拖车施救费用、精神抚慰金。其中丧葬费按照河南省2010年度在岗职工平某工资全年x元,计算六个月,数额为x元÷2=x.5元;欧某×的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全年x.26元,计算20年,数额为20年×x.26元=x.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欧某12年×3682.21元÷2=x.26元,叶某12年×3682.21元÷2=x.26元;交通费酌定为400元;拖车施救费用酌定为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某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x元。上述赔偿项目合计数额x.22元,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应在C/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车号为赣C/E930挂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龚某、王某甲、王某甲、欧某、叶某各项损失计x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应在C/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车号为赣C/E930挂车的商业险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龚某、王某甲、王某甲、欧某、叶某下余损失x.22元的50%计x.61元;

三、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保全费3000元,合计9550元,原告龚某、王某甲、王某甲、欧某、叶某负担1000元,被告王某乙负担8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念存

审判员郑彦

代理审判员常旭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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