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宜章县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正东,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博,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第三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宜章县人,务农,住(略)。系原告黄某乙之子。
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本院于2010年5月5日受理原告黄某乙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正东、钟博,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第三人黄某丙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5日被告保险代理人黄某(原告侄女)向原告推销“国寿美满一生年金(分红型)保险”,在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发现原告的年龄超过了可购买该份保险的范围,后原告就为其儿子即本案第三人黄某丙投保了该份保险,并代黄某丙在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一栏签了“黄某丙”的名字。原告在2007年1月9日和2008年8月8日分别缴纳保险费10万元,合计缴纳20万元保险费。原告以为该份保险系在其本人75岁后即可收回保险费又可获利。2008年清明后原告得知该份保险需待其儿子黄某丙75岁时才能收回保险费,遂诉至本院要求:一、确认原、被告订立的合同无效;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交保险费20万元,并赔偿损失9800元。2010年6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因被告以生存金、红利、利息的形式先后共付给原告x元,故原告将保险费20万元变更为x元,并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x元,合计x元。
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告黄某乙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于2007年1月8日签订的合同号为2007-x-S93-x-8的《保险合同》终止。
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自愿在2010年8月2日起10个工作日之内返还原告黄某乙保险费x元。
三、原告黄某乙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496元,减半收取2248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周小卫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罗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