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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XX诉周XX、上海崇明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黄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钱XX,女,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XX镇x号,现住上海市崇明县XX镇x室。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市崇明县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施X,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镇x号。

被告周XX,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镇x号。

被告上海崇明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XX镇x号。

法定代表人石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X,上海崇明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XX号。

负责人杨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景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黄XX,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x。

原告钱XX诉被告周XX、上海崇明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明XX出租汽车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上海分公司”)、黄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施X,被告崇明XX出租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X,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XX,被告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XX诉称,2009年4月22日9时35分许,被告黄XX驾驶牌号为皖x小型客车(车上乘坐原告)沿崇明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平公路x米处,逢被告周XX驾驶的牌号为沪x轿车沿原崇明县X镇X村南北向水泥路由北向南驶入海平公路,被告黄XX驾驶的车辆正面与被告周XX驾驶的车辆右侧车身发生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2009年5月15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周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X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脑震荡等。2010年3月15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原告主张医疗费人民币20,105.44元(含躺椅费9元)、交通费1,160元、物损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7,200元(1,800元/月×4个月)、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1,200元(4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伤残赔偿金22,770元(11,385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代理费1,200元,要求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周XX、崇明XX出租汽车公司、黄XX按责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出院小结;

2、验伤通知书;

3、医疗费发票、躺椅费票据;

4、交通费票据;

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

6、交通事故认定书;

7、原告的劳动合同、工资收入明细、误工证明;

8、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

被告周XX未作答辩。

被告崇明XX出租汽车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书表示无异议,并表示被告周XX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造成的后果,由被告崇明XX出租汽车公司承担。

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述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愿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黄XX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书表示无异议,愿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2日9时35分许,原告钱XX乘坐由被告黄XX驾驶的牌号为皖x小型普通客车沿崇明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平公路里程碑2公里900米处,逢被告周XX驾驶的牌号为沪x轿车(随带赵XX等人)沿原崇明县X镇X村南北向水泥路由北向南驶入海平公路,被告黄XX驾驶的车辆正面与被告周XX驾驶的车辆右侧车身发生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5月15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周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X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钱XX等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额部多发皮肤挫裂伤,有玻璃碎片,左眼睑裂伤,部分缺损,伴大量玻璃碎片。2010年3月15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钱XX因交通事故所致面部瘢痕形成已构成十级伤残。考虑两次手术,伤后可予以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1个月。

另查明,被告周XX系被告崇明大众出租汽车公司员工,其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上海崇明XX出租汽车公司系沪x车辆所有人,并向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2008年9月4日至2009年9月3日止。

审理中,原告确认收到被告黄XX给付现金9,500元。

本院核定原告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20,105.44元。对此,被告表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计算有误,原告的医疗费应为14,566.19元。对此,原告表示无异议。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还表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住院伙食费80元、躺椅费9元以及医疗费中的自费部分。被告黄某扬也表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8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的医疗费应为14,477.19元;

2、原告主张躺椅费9元。对此,被告表示无异议。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还表示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躺椅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交通费1,160元(含救护车费)。对此,被告表示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为了治疗确实花费了一定的交通费用。现根据原告的就诊时间、地点、次数,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600元;

4、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对此,被告均表示无异议。但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还表示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本院予以确认;

5、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残疾赔偿金22,770元(11,385元/年×20年×10%)。对此,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6、原告主张护理费1,200元(40元/天×30天)。对此,被告崇明XX出租汽车公司表示由法院酌定;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黄XX认为过高,要求每天按3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确实需要护理。现根据原告伤的程度和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7、原告主张物损费300元。对此,被告崇明XX出租汽车公司表示由法院酌定;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黄XX认为过高,认可原告的物损费为200元。对此,原告表示无异议,被告崇明XX出租汽车公司也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此,被告崇明XX出租汽车公司、黄XX表示由法院酌定;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认为过高,愿意赔偿3,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现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周XX、黄XX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9、原告主张误工费7,200元(1,800元/月×4个月)。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及误工证明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具体情况由法院酌情给予考虑。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的误工费,已向本院提供了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应予确认。

10、原告主张代理费1,200元。对此,被告崇明XX出租汽车公司表示不同意赔偿;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表示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黄XX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为了诉讼确实支付了该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周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X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XX、黄XX均违章行驶,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被告周XX、黄XX应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周XX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被告上海崇明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其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上海崇明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将其车辆沪x向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应予支持。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崇明XX出租汽车公司、黄XX按责分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XX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2,770元、物损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7,200元,共计人民币45,970元;

二、被告上海崇明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477.19元、躺椅费9元、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代理费1,200元计9,546.19元中的70%即人民币6,682.33元,

三、被告黄XX赔偿原告医疗费4,477.19元、躺椅费9元、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代理费1,200元中的30%计2,863.86元,与被告黄XX给付现金人民币9,500元相抵,原告钱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应返还被告黄XX人民币6,636.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85元,由原告钱XX负担人民币127元,被告上海崇明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林

书记员宋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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