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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与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桂平市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

被告蒙××。

原告蔡某与被告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圣茂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3月10日相识谈婚,同年10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过门共同生活。双方于2004年农历春节过后各自去广东打工,夫妻感情一般,婚后被告的粗暴性格逐渐暴露出来,常因小事打骂原告。被告于2005年10月20日离家至今未回,也没有电话联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故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2、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1份;3、原、被告浔婚字第[2003]X号结婚证原件1本。

被告不作答辩也没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有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调查与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效力,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3月10日经人介绍相识谈婚,期间双方来往很少,同年10月26日到桂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过门同居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为小事争吵。2004年农历春节后双方各自去广东务工,之后被告要求原告返回××镇的被告家生活,但被告的父母却不愿与原告生活,连家门口都不给原告进来,原告只好返回娘家生活。2005年被告曾提出离婚,但因原告父母要求其归还买摩托车的钱未果而没能离婚。2005年春节后被告再次去广东务工,双方分居至今,全无联系。双方至今未生育有子女。原告于2011年4月18日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作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从相识谈婚到登记结婚期间来往很少,在未充分了解的情况下草率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而其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缺乏沟通,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双方于2004年春节后各自下广东务工,聚少离多,使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被告曾于2005年提出离婚,但因原告父母要求其归还买摩托车的钱未果而没能离婚。2005年春节后被告再次去广东务工,双方分居至今,全无联系,双方至今亦未生育有子女,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经调解动员和好,原告表示坚决要求离婚,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应诉法律文书,不作答辩,也不向原告辩论,充分证明原、被告双方已无和好可能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第(五)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的;”与“其他原告导致感情破裂的情形。”,经调解和好无效,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规定,综合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依法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为保护公民的婚姻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第(五)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蔡某与被告蒙××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7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罗圣茂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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