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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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与被告张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华容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新民,湖南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鲁放军,湖南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与被告张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智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邓长华、邓绚华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9日9时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某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新民,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放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2008年2月,我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入股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原、被告合伙经营插旗镇砖瓦二厂,合伙经营时间为二年,自2008年1月底至2010年1月底;被告以当时的厂房、设某和场地作价30万元,原告拿现金30万元作为投资,各占股份50%,合伙经营,风险共担,利益均享;被告保证在2008年生产红砖1000万块,原告负责销售工作及后续资金的筹措;合同期满后,原告如需延长合同时间,在同等条件下,被告应优先原告等。但被告在2008年未完成其生产1000万块红砖的任务,也未在2010年1月底合同期届满时给予原告“继续合伙”的机会。对此,原告在多次找被告要求商谈继续合伙事宜未果的情况下,于2011年7月上旬邀集社会青年到插旗镇砖瓦二厂“讨说法”,因行为偏激,致原告等人身受“牢狱之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撤销《入股合同书》第五条第8款;2、判令被告继续与原告合伙经营插旗镇砖瓦二厂;3、由被告支付经营该厂的利润8万元给原告(2010年元月31日至2010年5月6日);4、由被告赔偿因约定生产任务未完成,给原告造成的应得利润损失8万元;5、确某、被告合伙期间存量资产,即确某双方共有资产的种类、数量和金额30万元;6、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及律师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曹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和插旗砖瓦二厂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临时合作协议》、《入股合同书》、曹某向张某某缴纳入股现金的收款收据共七张(20小张)计币x元,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合作合股关系。

3、2010年5月6日,插旗砖厂结帐单、备忘录各一份;2008、2009年设某添置维修明细表,拟证明2008年、2009年当事人合伙期间添置设某、厂房等费用已计入“砖厂资产”项下。

4、委托代理人对刘冬秀、张某娥、曹某香、易在明、陶忠炎、蔡先进、黄重阳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合伙之前砖瓦二厂处于停产、半停产状况及原、被告合伙期间添置设某的情况。

5、华容县人民法院(2010)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在2010年5月6日结算后谋求“继续合伙”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入股合同》已履行完毕,双方签字认可的《结帐备忘录》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确某,原告要求撤销《入股合同书》第5条第8款的要求,依法不能支持。原告要求继续与被告合伙经营,取决于被告的意愿,法律无明文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支持。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入股合同书》,拟证明合伙时间为2年。合伙期满后,按照合同第5条第8项的约定,所有固定资产都归被告所有。

2、《结帐备忘录》,拟证明收入、开某、利润的分配。所有票据当场烧毁,结帐后不存在任何凭证的事实。

3、插旗镇砖瓦二厂从1996年起与企业办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书,拟证明该砖厂从1996年开某,被告就租赁了该厂的事实。

4、华气证字(2011)第X号天气实况证明,拟证明2008年被告没有完成红砖生产任务是因气候原因造成的,不是被告个人原因。

5、华容县人民法院(2010)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不存在合作的可能。

证人郭霞红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合伙前插旗砖瓦二厂处于停产状况,没有生产。合伙时原告出现金30万元作为投资,被告以厂房、设某作价30万元。原告投资现金大部分投入添置设某,且合伙期间添置了设某维修厂房;合同期满后,原告曾想给被告20万元后自己单独经营砖厂等。

庭审中,原、被告对相对方所举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曹某所举的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结帐单》、《结帐备忘录》无异议,对2008年、2009年设某添置维修明细表中的22个项目无异议,但对其22个项目的支出金额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规则,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原告曹某对被告张某某所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证明的内容不成立;对证据2无异议,但说明凭据当场没有烧毁;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5无异议。

合议庭经合议后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1、2、5,因被告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3中的《结帐单》、《结帐备忘录》及2008年、2009年设某添置、维修明细表中的22个项目,因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对22个项目的支出金额无法确某,故本院不予采纳;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4不予采信。被告所举的证据1、2、3、5,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资料是合同之前的气象,因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由此得出以下案情事实:

被告从1996年起便承包华容县X镇砖瓦二厂,到2007年底,被告资金缺乏,加之无国土采矿证,该厂生产处于停滞状况,后经郭霞红介绍,原、被告经具体协商后,于2008年2月24日签订了一份《入股合同书》。该合同载明:被告以现有的厂房、设某、场地、生活用房等折合人民币30万元,原告以现金30万元入股,合伙经营,风险共担,利益均享,各占股份50%,被告负责全厂的经营管理兼抓指挥生产和日常管理,并确某2008年生产红砖1000万块,力争1200万块,原告负责销售方面的管理,同时约定合同期满后,厂内现有的生产工具及设某均归被告所有,被告应优先原告合作经营。另外,双方共同聘任介绍人郭霞红负责资金管理,担任现金出纳等工作。该合同约定合伙期为二年,从2008年1月31日至2010年1月31日。尔后,原告按合同陆续注入资金30万元,这笔现金当时主要用于购置了水坯车、进窑车、出窑车、发电机组、小电机、水泵等设某和维修厂房、机房、整修水坯车场、修路和货场及办理国土采矿手续(办理国土采矿手续约支付了x元)等项目。同时,原告还另筹措了资金x元,用于该厂生产资本周转。期间,在2008年因被告管理不善造成砖厂停火一个月,当年仅生产红砖(略)块,2009年生产红砖(略)块,均没有完成合同约定数量。2010年1月31日合同期满后,原告要求继续与被告合伙经营该厂,并要求对此前盈亏帐进行结算,但被告不同意继续合伙经营。在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继续合伙事宜未果的情况下,于2010年5月6日,由郭霞红见证,双方对二年合伙经营的收支款进行了结算。其结果是:二年共生产销售红砖(略)块,利润为x元,各分得x.5元。本次结算形成了《结帐备忘录》,郭霞红及原、被告双方均当场签字。同时,郭霞红注明:所有票据当场烧毁。但实际上当时所有票据并未烧毁,而是放置在厂内,现该票据下落不明。在2010年5月6日结帐后,原告仍找被告要求继续合伙,但被告坚持不同意。故在2010年7月上旬,原告便邀集社会青年到该厂闹事,因触犯刑法,被华容县人民法院以(2010)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等人构成寻衅滋事罪处以了有期徒刑。此后,被告独自经营该厂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2月24日签订《入股合同书》后,按照约定各出资50%,合伙经营,风险共担,利益均享,被告负责生产,原告负责销售进行经营,期满后经结算平分了利润,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符合合伙法律关系特征,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入股,实为合伙协议,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该合伙协议合法有效。合伙期满后,原、被告于2010年5月6日对双方两年合伙经营期间的收支盈亏进行了结算分配,合伙协议已履行完毕,合伙协议即告终止。原告要求撤销《入股合同书》第五条第8款,因合同当事人行使撤销权的法定期限是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而原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且合同已履行完毕,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继续与被告合伙经营的请求,因合伙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自愿原则,被告不愿意继续与之合伙,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能强求其与之合伙,对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在合伙期间,被告未完成生产任务,给其造成的利润损失被告应予赔偿的请求,因合伙是合伙人之间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一种合作关系,合伙人之间虽然有分工,但风险是共担的,被告虽然没有完成生产任务,但合同中并没有对没有完成任务的人员进行内部约束和承担责任的条款,况且合伙人之间是一种分工协作关系,确某生产指标只是合伙人努力的方向,并不是既得利益,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合伙协议终止之后,双方的合伙关系已不存在,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在合伙关系终止之后的利润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确某合伙期间共有资产的请求,因原、被告在“入股合同书”中约定:“期满后,厂内的现有的生产工具及设某均属甲方所有,产品及库存材料面议协商处理”。从合同文义中解释,厂内的现有的生产工具及设某应指原、被告签约时的生产工具及设某,双方对该部分资产在合同期满后的处理已作了约定,那么,对合同期内新添置的资产在合同期满后剩余价值怎么处理,没有约定,只能视为合伙人共有。故对原告要求确某合伙期间共有资产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列举了合伙期间添置的资产明细和国土采矿证,但被告对添置的资产有异议,且认为所添置资产现已没有使用价值,而原告也没有提供新添置资产的现状和价值及存在与否的证据,本院不予确某。对国土采矿证,它是一种权利凭证,双方认可当时办理该证时花费了x元左右,而该证被告一直在使用之中,所以该证的权利价值应作为合伙共有财产予以分割,共有财产分割的原则应按合伙人各占的股份进行分配,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应适当予以多分,以分得x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曹某与张某某合伙期间办理的国土采矿证归张某某所有;张某某给付曹某就该国土采矿证应分得的权利价值人民币x元,此款限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曹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曹某负担3250元,张某某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智频

审判员邓长华

审判员邓绚华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张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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