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1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2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登封市X路江南茶艺酒吧内,明知梁国杰(已判刑)趁被害人赵××醉酒昏睡之机将赵××的1万余元现金盗走,仍向梁国杰索要其中2300元现金自用。
另查明,被告人冯某某已退还赵××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梁国杰的供述;证人杨某、薛某、冯某×、赵××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冯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部分退赃,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案发后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6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张建海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孙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