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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7月18日自首当日被取保候审。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4年3月31日,被告人罗某伙同祁文龙、曹某(均已被判刑)去到舞阳一高东家属院时某家,入户窃取200余元现金、一条白金钻石项链、一枚黄金戒指。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010余元。

2、2004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罗某伙同祁文龙(已被判刑)、刘少华(另案处理)去到舞阳县X路北段张某家中,入户窃取一条黄金项链、一枚黄金戒指。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21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祁文龙、曹某、刘少华的供述,被害人时某、王某、张某陈述,证人杜某、张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本院(2011)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2010)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24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罗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和同案犯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程攀峰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某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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