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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诉许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十智,河南天翔鲲鹏(略)事务所(略)。

被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

委托代理人李阳、吕某,河南正剑(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与北海路交汇处。

代表人夏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许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商丘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蒋某某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受理后依法向原告蒋某某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许某某、中华联合财保商丘公司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十智、被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阳、吕某、中华联合财保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王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2010年11月15日18时许,被告许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豫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到Z003线与光明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原告蒋某某驾驶由东向西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被住进永煤集团总医院治疗,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调查认定,被告许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商丘公司投了保险。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假牙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

被告许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商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因此,本人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商丘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商丘公司辩称,被告许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因此,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合理部分,超出部分应由投保人向我公司索赔,但根据法律规定,不同意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

原告蒋某某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蒋某某的户口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护理人员吴兰英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神火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5、住院病历二份;6、出院证一份;7、医疗单据二张,计款8800.36元;8、鉴定费单据二张,计款650元;9、鉴定结论意见书一份;10、交通费单据十一张,计款410元;11、施救费、停车费单据五张,计款740元;12、保险单二份。

被告许某某对原告蒋某某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0份交通费票据有异议,法庭应酌情处理,对其余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商丘公司对原告蒋某某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至4份证据均无异议;对第5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从病历上看,第一次住院已治疗终结,不应第二次住院,因此,对第二次住院所产生费用2335.15元,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对第6份证据无异议;对第7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对第二次所产生的费用,不应支持;对第8份证据有异议,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对第9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是单方委托,违反司法鉴定规范,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10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其中100元的加油费,不应按交通费对待;对其余的交通费请法庭酌情处理;对第11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对停车费没有交款人签名,也不是正式票据,形式不合法,不应得到支持;对第12份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

被告许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及基本信息一份;2、驾驶证复印件一份;3、行驶证复印件一份;4、事故认定书一份;5、强制保险单一份;6、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一份;7、事故科出具的押金条一份,计款5000元;8、2010年12月6日原告收到被告许某某押金款1000元的证明。

原告蒋某某对被告许某某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7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只收到4500元,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商丘公司对被告许某某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庭审,原、被告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蒋某某所提交的第10份交通票据,因数额过高,应根据受害人的实际支出,本院支持其100元;对原告蒋某某及被告许某某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商丘公司虽然对原告蒋某某所提交的部分证据有异议,但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足以反驳,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其异议理由。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15日18时许,被告许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豫x号轿车由西向东左转弯行驶到Z003线与光明路交叉口时,与原告蒋某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导致原告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蒋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右上颌正中切牙离断、多处皮肤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21天,花医疗费8800.36元,支付交通费100元。2010年12月23日原告蒋某某经商丘商都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冠折,后期治疗费用药需3600-4200元左右,鉴定费650元,支付施救费400元,停车费340元。2010年11月26日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调查认定,被告许某某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蒋某某无责任。原告蒋某某在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系农村户口,原告蒋某某在住院期间通过交警队领取被告押金款4500元,而后又在医院收取被告许某某现金1000元。

被告许某某所驾驶的豫x轿车于2010年8月24日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商丘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同时不计免赔率。

本院认为,被告许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豫x号轿车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没有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蒋某某无责任。原告蒋某某的医疗费8800.36元、交通费100元、施救费400元、停车费340元、鉴定费650元、误工费13.17元×21(天)=276.5元、护理费13.17元×21(天)=276.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21(天)=630元、营养费10元×21(天)=210元、安装假牙费3600元,合计x.5元,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许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商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蒋某某的医疗费、交通费、施救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安装假牙费共计x.5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商丘公司负责赔偿。被告许某某负责赔偿原告蒋某某停车费、鉴定费990元。原告蒋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伤情较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蒋某某医疗费、交通费、施救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安装假牙费,共计x.5元(含被告许某某垫付的5500元);

二、被告许某某赔偿原告蒋某某停车费、鉴定费共计990元;

三、驳回原告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怀民

审判员孙更

代理审判员张宇翔

二O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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