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XX,男,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1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XX于2010年11月23日10时许,在梁平县X镇X路原屏锦镇X路口处,采取以贩养吸的方式,将自己吸食剩余的海洛因,以50元的价格将一个(约重0.1克)海洛因包子贩卖给吸毒人员徐本柱吸食。当日11时许,被告人徐XX在中心医院的空屋里吸毒时被警察抓获,从其身上缴获贩卖毒品后剩下的海洛因0.49克和交易获得的现金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吸毒人员徐本柱的交代,侦查机关收集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梁平县公安局渝公(梁平)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测)、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与照片、重庆市公安局毒物检验报告和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庭认为,被告人徐X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海洛因而采取以贩养吸的手段,非法贩卖给他人吸食,从中牟利,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其当场从被告人身上缴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可考虑吸食毒品的情节。庭审中,被告人徐XX当庭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态度可作量刑的酌定情节。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止。罚金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陆元贵
二O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李吴霞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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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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