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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3月3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在(略),于2011年8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于2011年9月7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得知刘xx殴打了其父母后。遂与妻子到刘xx加油站进行辱骂,并用砖头将刘xx的头部砸伤,经鉴定属轻伤,现已民事赔偿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xx、刘xx、王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xx陈述,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照片、调解协议书、收到条及撤诉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德星

二零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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