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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易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易某某,女,汉族,农民。

被告陈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易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某诉称:2005年下半年原、被告在广州打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6月26日在四川省平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7月1日生育一子,起名陈××,一直由原告父母带养。由于婚前相识时间短,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又因双方性格不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两人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和事业心,虽同在外地打工,但被告的收入从不拿出来用于家庭开支,既不抚养小孩,也不遵守婚前约定,并自2008年底开始就以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去年5月24日,原、被告双方又自愿达成离婚协议,但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无故不与原告一起办理离婚手续。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带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

2、石门县农户迁居审批表1份,证明被告陈某因结婚从四川省平昌县迁到湖南省石门县的事实;

3、石门县××乡××村村委会、石门县公安局××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后一直居住在石门县××乡××村的事实;

4、协议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24日协议离婚的事实;

5、结婚证1份,证明了原、被告是合法夫妻的事实。

被告陈某因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某,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系国家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合法有效,对其真实、合法、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只能证明双方当事人曾于2009年5月24日协商离婚事宜。

被告陈某向本院邮寄了答辩状,被告陈某同意离婚,婚生子陈某东由被告带养,不要求原告负担抚养费。

原告在庭审中对被告的陈某无异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某及被告在答辩状中的陈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5年下半年原、被告在广州打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6月26日在四川省平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在原告家居住生活。同年7月1日生育一子,起名陈××,现由被告带养。由于婚前相识时间短,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又因双方性格不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两人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并自2008年底开始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原告亦同意婚生子陈××由被告带养。

庭审中,原告申报无婚前财产,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前相识时间短,感情基础不牢,导致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允。原告同意婚生子由被告带养,被告不要求原告负担婚生子的抚养费均是各自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易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婚生子陈××由被告陈某带养,原告易某某不负担其抚养费。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喻自力

人民陪审员李勇

人民陪审员王光登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孙金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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