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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XX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曾XX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XX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县X街X路XX-X号,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吴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X,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曾XX,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身份证号码(略)XXXX,住XX市X村X组。

原告重庆XX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曾XX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XX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XX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0年8月5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自己所有的渝x号车辆签订车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相关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可被告出现单方面的严重违约现象,拖欠原告各种费用至今。现要求被告支付管理费5800元、保险费9491元、车船费280元、二级维护400元、违约金x元,共计x元,并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代管合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曾XX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代管合同》一份,约定将被告的渝x货车一辆交由原告代管,代管经营期限从2010年8月5日起至该车按国家政策规定报废时止。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下月规费580元。保险费由原告方统一投保,被告按保险公司标准费率计算交费。合同还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缴纳各种税费,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x元等内容。从2010年8月起,被告未向原告缴纳管理费580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二级维护费400元、车船税280元及部分保险费用,只要求5000元违约金。

前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车辆代管合同》等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从2010年8月起拖欠服务费至今,系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解除与被告的《车辆代管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了多项违约责任,原告主张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保险费、二级维护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重庆XX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曾XX签订的《车辆代管合同》。

二、被告曾XX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重庆XX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服务费5800元、违约金5000元,共计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曾XX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前述义务时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

二0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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