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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犯贩某毒品罪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略)。因涉嫌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3月23日被安化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贩某毒品罪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0年3月12日晚,被告人胡某与朱良芳、彭某辉(均已判刑)商议共同贩某毒品,约定由朱良芳负责提供毒资,由被告人胡某及彭某辉负责联系毒品货源和贩某毒品,所得利润由三人均分,当天晚上彭某辉便联系了中间人丁某(身份不明)。13日上午,由彭某辉联系了李某的出租车后,被告人胡某及朱良芳、彭某辉乘车至安化县X区通过中间人丁某从亮柄哥(身份不明)处购买了毒品海洛因,后在安化县X镇白沙溪茶厂河对面将约0.25克毒品海洛因先后贩某给了由被告人胡某联系的两名吸毒人员,得赃款249.5元。期间,毒品海洛因由朱良芳负责保管。2010年3月14日上午,被告人胡某及朱良芳、彭某辉在前往小淹镇街上贩某毒品的途中,朱良芳、彭某辉被安化县公安局抓获,被告人胡某逃脱,民警当场从朱良芳身上查获白色固体3.3克。经益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可疑白色固体中检验出海洛因成分。

被告人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胡某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辨认笔录,鉴定结论,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证人李某、邓某某的证言,同案犯朱良芳、彭某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1年1月13日晚,王某乙将其侄儿王某乙辉的一台豪爵牌x-7型两轮摩托车停放在安化县党校家属楼旁。次日凌晨,该车被他人盗走。不久,被告人胡某在一陌生男子无法提供车辆合法有效凭证的情况下,仍以1400余元的价格购买了该车,后又将该车转某给了丁某(另案处理)。现该车已由公安机关查获发还给失主。经安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胡某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鉴定结论,辨认笔录,证人丁某、刘某、王某乙、周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贩某毒品海洛因牟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被告人胡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并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在贩某毒品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胡某犯数罪,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被告人胡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四、七某、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两罪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3日起至2012年5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曹绍华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四、七某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某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某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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