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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莆田市信誉百味有限公司诉被告莆田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莆田市信誉百味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副食品批发城AX幢。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董事长。

被告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大道市政府X号楼。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男,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原告莆田市信誉百味有限公司诉被告莆田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一案,于2009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12日受理后,于同月13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莆田市信誉百味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某某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丙、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7月17日,被告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并送达给原告莆国土资行罚字[2008]第108-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经查实,2007年10月份,涵江区X镇X村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将本村公墓旁边(新涵工业集中区内),区政府已发放土地补偿款,但未实施征收审批手续的集体土地11.81亩,四至范围:界址点J2坐标:x.850、Y:x.780,向北延伸105.91米,向西延伸82.42米的地块,以每亩11万元将该地块最北侧一土地面积3.958亩拍卖出售给莆田市信誉百味有限公司,受让金额x元。土地性质:果地,土地用途:建设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7年底,受让方莆田市信誉百味有限公司在未经批准情况下,擅自动工建设一座占地面积1541.25平方米铁棚结构厂房和一座占地面积73.35平方米框架结构建筑物。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对你单位的土地违法行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没收受让方莆田市信誉百味有限公司在受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被告于2009年1月13日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莆田市信誉百味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调查笔录二份,2、涵江区X镇X村买卖地块现状地块图、界址点坐标表、涵江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局部图各一份,3、涵江区X镇X村非法转让土地现场照片6张、土地违法案件现场勘测笔录一份、4、涵江区X镇X村标准化厂房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福建省村集体专用收款票据一张,上述证据欲证明都悹村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将本村集体土地转让给莆田市信誉百味有限公司,莆田市信誉百味有限公司受让该地后建厂房的事实;5、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延长办案期限呈批表、案件讨论笔录、土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听证笔录、听证结论报告、土地违法案件调查报告、土地管理公文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此外,被告还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作为被告有权作出行政处罚及所适用的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2007年9月16日,涵江区X镇X村、镇两级机构的组织下,公开进行土地投标拍卖。同年10月28日原告获得拍卖成交确认书,竞得土地3.958亩,按每亩11万元交付了成效款x元。双方签订《国欢镇X村标准化厂房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未尽事宜补充协议》。之后原告投入上百万元的资金进行标准厂房建设。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认定受让土地性质属村集体土地,明显错误,根据2008年9月28日涵江区政府及国欢镇政府向被告出具的《关于请求协商解决都悹村(标准化厂房)出让土地问题的报告》,涵江区政府回拨给都悹村的这宗土地是建设用地,因此被告以原告“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为由作出对原告已建设完工的厂房设施进行没收,与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不相符,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的基本原则,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莆土资行罚字[2008]第108-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莆国土资行罚字[2008]第108-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莆政行复决[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符合起诉条件;2、莆田市涵江区X镇X村标准化厂房使用权拍卖须知一份,欲证明2007年9月6日都悹村对出让的土地进行公开拍卖,原告是参与竞标的唯一企业;3、2008年9月28日莆田市涵江区X镇政府给莆田市国土资源局报告一份,欲证明国欢镇和涵江区政府对该出让地块的过程说明和协调解决该遗留问题的积极态度。此外,原告提供与被告重复的证据不再列举。

被告辩称,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准确。请求法院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对适用的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处罚主体和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和2无异议,但对证据3,认为是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以后的证据。

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特征,均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被告作出的莆国土资行罚字[2008]第108-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相同,在此不再赘述。2008年6月3日被告对涵江区X镇X村委会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案进行立案,2008年6月7日,被告作出莆国土资听告字(2008)第X号土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08年7月11日被告召开行政听证会。2008年7月17日,被告作出并送达给原告莆国土资行罚字[2008]第108-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莆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8年12月15日,莆田市人民政府作出莆政行复决[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莆国土资行罚字[2008]第108-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莆田市涵江区X镇X村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将未实施征收审批手续的土地进行转让,本案原告购买了讼争的土地使用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该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主张及理由不足以否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莆土资行罚字[2008]第108-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美

审判员沈世武

人民陪审员陈凤歧

二00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逸卿

附本案适用相关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第七十三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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